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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居民蔡文祥诉王丽心离婚诉讼管辖权异议案

发表时间:2008-09-14 15:23:03 来源: 作者:


案 情

     原告:蔡文祥,男,40岁,籍贯福建晋江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北角和富道。

     被告:王丽心,女,38岁,籍贯福建晋江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九龙土瓜湾。

      原告蔡文祥为香港居民,与被告王丽心经人介绍于1980年11月按民俗举行婚礼,于1981年在福建省晋江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男一女,两子女随被告在晋江舍井生活。1992年6月18日,被告王丽心以会夫为由获准携两子女往香港定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而产生纠纷,造成双方于1994年10月分居生活,原告蔡文祥据此于1994年12月6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5年12月25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实际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理由,判决不准原告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离婚。1997年1月14日,原告蔡文祥再次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称:与被告王丽心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产生纠纷,并于1994年10月分居生活。1994年12月6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丽心在答辩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的重婚行为。本诉讼案并非一般普通离婚案,它涉及在港的重婚问题,在香港可一并审理。离婚案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均在香港,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以香港法例解决较为实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共有房屋、物业等,大部分在港、澳,在香港诉讼较为方便;现已向香港法援处申请离婚,且被接受交法院进行排期。请求将该案交由香港法院受理。

     审 判

     晋江市人民法院对王丽心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的婚姻缔结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12日作出裁定:

     驳回被告王丽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王丽心不服一审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虽然双方婚姻缔结地在福建晋江,但双方及婚生子女长期居住在香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大部分在港、澳,同时香港法院已接受上诉人的离婚申请。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由香港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被上诉人蔡文祥辩称:双方的住所地虽然在香港,但婚姻缔结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根据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缔结地虽然在晋江市,但双方及其子女均居住在香港,且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也在香港,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今后执行,本案应由当地法院管辖为宜,上诉人王丽心上诉的理由可以成立,原审裁定驳回王丽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4日作出裁定:

     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本案由当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诉。

     评 析

     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本案的审理过程正好跨越在这重要的历史期间,应当如何正确处理案件管辖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香港居民到内地进行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立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84)法民字第3号《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港澳同胞离婚诉讼特殊管辖所作的规定。原告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的婚姻缔结地是在晋江,两婚生子女均在晋江出生并生活一段时间,现原、被告及其子女均居住香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情形,而且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间曾在晋江市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此,此次原告再次向晋江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晋江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之上述规定的。

     二、本案被告王丽心提出案件由香港法院受理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亦即在案件管辖上一般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香港的司法制度和终审权作了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对涉及香港居民案件的管辖,应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民事争议解决和相互尊重,充分协商,不争管辖,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就本案而言,被告王丽心于1997年8月12日在有效期限内提交的答辩状中向内地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虽然婚姻缔结地在福建晋江,但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均在香港,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在香港诉讼较为方便;在该婚姻关系期间拥有的共同房屋、物业等,大部分在港澳之间,以香港法例解决较为实际;且其已向港方法援处申请离婚,并被接受交当地法院排期。请求该案由香港法院受理。本案二审法院鉴于当事人双方及其子女均在香港,夫妻大部分共同财产也在港澳,从有利于公正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便利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执行的原则出发,认为本案应由香港当地法院管辖为宜。被告王丽心的诉讼请求之理由可以成立,应予支持。而且本案诉讼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要求该案由香港法院审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应理解为双方)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的条件不符。因此,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本案由当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诉”,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的管辖,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特殊情况下适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但不论适用什么原则,均是以被告或原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管辖联系因素的。本案不论原告,还是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晋江市,故晋江市人民法院对本件离婚诉讼是没有管辖权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婚姻缔结地可作为离婚案件的管辖标志,作为一种例外,即上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婚姻缔结地法院对该类离婚案件可以行使管辖权。这种例外,指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港澳居民,但婚姻缔结地在内地,现双方在港澳离婚确有困难,双方回内地请求内地人民法院处理其离婚问题的,婚姻缔结地所在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和前例一样,内地法院受理此种案件,必须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条件,只要有一项条件不具备的,内地法院就没有管辖权,不应受理此种案件。本件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并在内地结婚,但其中一方不同意内地法院处理他们之间的离婚问题,并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这说明本件离婚案件不具备由内地法院按特例管辖的全部条件,内地法院不应管辖此案。

     前例和本例所涉及的问题,虽然不是新问题,但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发生的,即案件审理跨越香港回归祖国的前后,因而使这类案件又遇上了新的内容。香港回归以后,可能还会有类似离婚诉讼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是否仍需要执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可以预料的是,按属地或属人原则,内地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将受到越来越严格的条件限制,直至不予受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调整,应有明确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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