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离婚和分居 ·法院令 第2 条 (1)法院可以: (a) 作出指令(离婚令),解除婚姻;或 (b) 作出指令(分居令),令婚姻双方分居。 (2) 以上指令一经作出即生效。 (3) 分居令在下列情况下仍有效: (a) 婚姻处于存续状态;或 (b) 在该指令由于当事人共同申请而被法院取消之前。
第3条 (1) 婚姻一方或双方据本条规定向法院提出离婚或分居申请时,法院仅在以下情况下才能作出指令:: (a) 婚姻已彻底破裂; (b) 第8条有关聆讯会的要求被满足; (c) 第9条有关当事人对今后安排的要求被满足,且 (d) 申请未被撤回。 (2) 按第10条作出的阻止离婚令仍有效时,则不得作出离婚令。 (3) 法院在同时考虑就同一婚姻而提出的离婚申请和分居申请时,应视为只有离婚申请,但以下情形除外: (a) 对该婚姻作出的阻止离婚令仍有交时; (b) 法院作出阻止离婚令时,或 (c) 第7条第(6)款或(13)款被适用时。
第4条 (1) 按本条规定,结婚两周年以前作出的分居令须到该周年日后才能变更为离婚令 (2) 本条中,如有以下情形,则分居令不能变更为离婚令: (a) 按第10条作出的阻止离婚令仍有效时;或 (b) 本条第(4)款被适用时。 (3) 然而,如果分居令仍有效,离婚令申请: (a) 由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按本条规定提出;且 (b) 未被撤回时,法院应在第11条的条件被满足时批准该申请。 (4) 在第(5)款的条件下,如有以下情形则适用本款: (a) 按本条规定提出请求的家庭中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 (b) 一方当事人按本条规定提出申请,而另一方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申请给予进一步反省的时间。 (5) (a)当申请按本条规定提出时,有居住令或互不妨害令正发生有利于申请人及家庭中子女而不利于婚姻另一方的效力时,不予适用第(4)款; (b)法院主人为推迟作出离婚令将明显损害该家庭中任一子女的利益的,则不适用第(4)款; (c) 在以下情形下,终止适用第(4)款: (i) 分居令基于作出的反省与考虑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后;或 (ii) 第(4)(a)项中规定的情形已不存在时。
·婚姻破裂
第5条 (1)只有在下列情形下,婚姻视为彻底破裂: (a) 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作出声明,称该婚姻已经破裂; (b) 声明符合第6条规定; (c) 第7条规定的反省与考虑期已届满;且 (d) 按第3条规定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同时宣布: (i) 对婚姻破裂已经过反省,且 (ii) 考虑了本章关于当事人对今后安排的要求。仍认为婚姻已无法维持。 (2) 声明和按第3条提出的申请无须由同一当事人作出。 (3) 如有以下情形,第3条中规定的申请不能因某一特定声明提出: (a) 双方当事人(按法院规定)共同发出通知,撤回声明;或 (b) 反省与考虑期届满又过了一年法定期间。 (4) 阻止离婚令有效的时间均不计入第(3)(b)项中规定的法定期间。 (5) 如果在法定期间届满前,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发出通知称他们正试图和解但需给予额外的时间,则适用第(6)款。 (6) 法定期间: (a) 自法院收到第(5)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中止;但 (b) 自法院收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试图和解失败通知之日起继续计算。 (7) 如果法定期间持续中止超过18个月,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令或分居令申请必须基于该18个月之后法院收到的新声明而提出。 (8) 大法官可以通过改变法定期间令来修改第(3)(b)项之规定。
第6条 (1)第5条(1)(a)项中的声明为婚姻破裂声明,在本章中统称为"声明"。 (2)仅由一方当事人作出的声明必须表明该声明人:且 (a) 知道第7条规定的反省和考虑期的目的;且 (b) 希望对今后作出安排。 (3) 如果声明由双方当事人作出,则必须表明双方: (a) 均知道第7条规定的反省与考虑期的目的;且 (b) 均希望对今后作出安排。 (4) 声明必须按照第12条规定的要求提交给法院。 (5)声明也必须符合由第12条规定的其他要求。 (6) 按照本章之规定,若案件中出现第(7)款规定的任何情形之一,则所作出的声明无效。 (7) 这些情形包括: (a) 就此婚姻的声明先前已经作出,且该先前声明可能是为了: (i) 申请离婚令;或 (ii) 申请分居令。 (b) 就此婚姻提出的申请已经作出且未被撤回; (c) 有分居令且处于生效状态。
· 反省与考虑
第7条 (1)作出声明后,须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期间以: (a) 反省能否挽救婚姻和作为实现和解的机会,并 (b) 考虑对今后作出何种安排 (2) 该期间即为反省和考虑期 (3) 反省和考虑期为9个月,自法院收到声明之日后的第14天起算。 (4) 有下列情形时,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延长反省和考虑期: (a) 声明由一方当事人作出的; (b) 按第1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将声明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且 (c) 由于未遵守以上规定而导致送达的过分迟延的。 (5) 按第(4)款规定作出的时间延长不得超过: (a) 自反省和考虑期开始起至 (b) 实现送达之时止的时间。 (6) 若以申请离婚为目的,则在结婚未满一周年时作出的声明无效。 (7)在反省和考虑期内的任何时间,若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发出通知称他们正试图和解但需给予额外时间,则适用第(8)款 (8) 反省和考虑期间: (a) 自法院收到第(7)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中止;但 (b) 自法院收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试图和解失败通知之日起继续计算。 (9) 如果反省和考虑期间持续中止超过18个月,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或分居令申请必须基于该18个月之后法院收到的新的声明而提出。 (10) 若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令申请时,有以下情形,则适用第(13)款: (a) 另一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进一步反省的时间,且 (b) 由第9条规定的要求被满足时 (11) 提出离婚令申请时,该家庭中有未满十六周岁子女的,也适用第(13)款。 (12) 或有以下情形,则不适用第(13)款: (a) 当提出离婚令申请时,若有居住令或互不妨害令正发生有利申请人及家庭子女而不利于婚姻另一方的效力时;或 (b) 法院认为推迟作出离婚令将明显损害该家庭中任一子女的利益。 (13) 适用本款将使反省和考虑期延长6个月,但: (a) 此种延长仅与已按第(10)款提出第(10)(a)项中规定的申请有关;且 (b) 不能排除离婚令申请的效力。 (14) 按第(13)款延长的反省和考虑期间,若未因其他原因终止,则于不存在适用第(8)款规定的情形时终止。
第8条 (1)聆讯会的要求如下: (2) 作出声明的一方应于声明作出的至少3个月以前参加过一次聆讯会,但指定情形除外 (3) 对不同的婚姻应进行不同的聆讯会。 (4) 若声明由双方作出,双方当事人可参加分别举行的聆讯会,也可参加同一聆讯会。 (5)当一方作出声明,另一方须在出席过一次聆讯会之后(除法定情形外),才能: (a) 向法院: (i) 提出有关家庭中子女的申请:或 (ii) 提出对财产或财产事务进行分割处理的申请;或 (b) 抗辩上述申请。 (6)本节中的聆讯会是指依法定条款而组织的会议,其目的为: (a) 根据法定条款向出席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供因适用本章或第三章条款而可能出现的事务的信息;并 (b) 向出席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供与婚姻指导人会见的机会并鼓励其他人员出席。 (7)聆讯会须由一人主持人必须是: (a) 符合法定资格并依法指定的,且 (b) 与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婚姻诉讼均无财产上的利害关系。 (8) 按本条制定的条例可以特别规定: (a) 聆讯会将召开的地点和时间; (b) 向出席聆讯会的人送交书面材料; (c) 向无出席聆讯会义务的当事人送交书面材料;及 (d) 法定材料的送交仅以大法官或大法官授权的人同意为限; (e) 在法定情形下,材料的送交仅以大法官或大法官授权的人同意为限。 (9) 按第(6)款制定的关于提供信息的条例必须规定: (a) 婚姻指导和其他婚姻服务; (b) 对子女的利益、愿望和感情的重视。 (c) 当事人双方如何了解更多帮助其子女正确对待父母婚姻破裂的方法 (d) 离婚或分居时可能出现的财产问题以及当事人可获得的援助服务 (e) 防止暴力而可获得的保护,以及如何获取支持和帮助 (f) 调解 (g) 各当事人都可获得独立的法律意见和陈述 (h) 法律援助的原则以及当事人在何处能得到关于获得法律援助的意见 (i) 离婚及分居的程序 (10) 在根据第(6)款制定条例前,大法官必须同他认为合适的且与相应条款有关的人商量。 (11) 椐本章安排的婚姻指导会议必须: (a) 按照法定条款进行;且 (b) 指导人应符合法定资格并依法指定 (12) 对根据《1998年法律援助法案》第三章而进行的调解不承担任何义务的人,对根据本条进行的婚姻指导的费用也不承担任何义务。 (13)本条中"法定"指由大法官制定的条例所规定的。
第9条 (1)关于当事人对今后的安排要求如下: (2)必须向法院呈示以下各项之一: (a) 有关财产处理的法院令 (b) 财产处理的协议 (c) 由双方溉提出的已作出财产处理的声明 (d) 一方当事人作出声明(而另一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反对意见的) (i) 他本人无重大财产且不打算申请处理财产问题; (ii)他认为对方无重大财产且不打算申请处理财产问题故 (iii)无须作出财产处理 (3)如果婚姻当事人双方: (a) 按照《1949年婚姻法案》第26条结婚,且 (b) 在婚姻按照这样惯例解除时须彼此合作。则法院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指令当事人双方作出声明,表明他们已采取了按惯例解除婚姻所要求的措施。 (4)第(3)款规定的指令: (a) 只能在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认为正当且合理的情况下作出;且 (b) 法院可以随时解除 (5)第11条规定的要求必须得到满足 (6)附则1对本条作了补充规定 (7)反省与考虑期届满后,若法院收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且认为案件情形符合: (a) 附则1第1者项规定 (b) 附则1第2者项规定 (c) 附则1第3者项规定,或 (d) 附则1第4者项规定 即使第(2)款的条件未得到满足,法院也可作出离婚令或分居令。 (8)若当事人对今后的安排涉及《1973年法案》中第25条或《1985家庭法案》第10条规定的养老金的侵害的,当事人按第(2)款规定作出的声明必须是法定声明。 ·阻止离婚令
第10条 (1)婚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令申请,法院可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指令该离婚不得解除。 (2) 此种指令仅在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时作出: (a) 婚姻的解除将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造成巨大的物质上的或其他方面的损害;且 (b) 在此种情形下。解除婚姻可能是错误的。 (3) 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取消阻止离婚令,法院应当取消,但法院仍认为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a)婚姻的解除将给阻止离婚令所保护的一方当事人或子女造成巨大的物质上的或其他方面的损害;且 (b)在此种情形下。解除婚姻可能是错误的。 (4)如果阻止离婚令被取消,则仅在取消阻止离婚令之后存在第3条或第4条(3)款中规定的申请时,法院才能对该婚姻作出离婚令。 (5)阻止离婚令可以附加按照第(3)款提出取消阻止离婚令申请所必须满足的条件。 (6)本条中的"损害"包括失去获得将来利益的机会
·子女的利益 第11条 (1)在离婚令或分居令诉讼中,法院应考虑: (a) 家庭中是否有引起本条适用的子女;以及 (b) 可有上述子女,法院是否应(参照已经作出或打算作出的关于他们抚养和利益的安排)行使《1989年未成年人法案》赋予它的关于子女问题的权力 (2)在引起本条适用的案件中,若在法院看来: (a) 案件的情况要求或可能要求法官行使1989年未成年人法案》赋予它的关于子女问题的权力; (b) 如不对案件作出进一步考虑,法院则不适合行使上述权力,且 (c) 案件的例外情况要求法院根据本条为子女的利益作出指令时,法院可以作出该指令,除非有其他法院令出现,否则不得作出离婚令或分居令。 (3) 在决定案件情形是否符合第(2)(a)项规定时,法院应将子女的利益放在首位加以考虑。 (4)在作出上述决定时,法院应根据所悉证据特别注意: (a) 子女因其年龄和理解力而可能具有的意愿和感受,以及其表达意愿的情形; (b) 当事人双方抚养子女的行为; (c) 以下一般原则:即若无相反证据,子女获得最佳利益的方式为: (i)经常接触对其负有父母责任的人或家庭其他成员;以及 (ii)与其父母尽可能保持一种持续的良好关系;及 (d) 任何因以下情形引起对子女的利益不利: (i)与子女共同居住的人住在或打算住在何处; (ii)与子女共同居住的人与哪些人或打算与哪些人共同居住;或 (iii) 与子女抚养相关的其他安排 (5)本条适用于: (a) 法院按本条要求考虑案情当天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及 (b) 法院指令应适用本条的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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