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民事律师:科技手段的日益更新带来了法律领域内的证据形式也不断的发生变化。录音是保存当事人语言情态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录音这种便捷的方式也成为了重要的取证手段。对于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和判断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根据该条款,录音具有证据效力,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即:录音必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录音必须真实,即无任何人为编辑修改。第三,要有其他证据对录音证据佐证。
因为录音的效果,若当事人一方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这就需要科学技术手段进行鉴定。关于录音的鉴定主要围绕两个方面:(1)录音是否经过剪接;(2)录音中的人物声音是否与所主张的人声一致。
对于是否经过剪接,鉴定机构无须其他条件,仅对录音本身即可做出结论。相对而言,录音中的人物确定往往是案件的难点。因为,大多数录音都属于秘密录制,当事人一般不愿意予以核对。这就需要法院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来最终确定录音效力的真实性。
若因为录音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否认方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中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当事人的取证行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
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