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要求作出规定,具体有以下四点:
(一)表明身份
表明身份之要求规定在《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具体要求是: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必须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对案件涉及的所有证据进行细致、深入的审查,尽最大可能识别伪证或者有明显瑕疵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首先需要确认的就是该证人是否确系法院所传唤的证人,而这就需要该证人证明自己的身份。
(二)诚实作证
《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句给法院设定了一项义务:告知证人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该规定形式上是规范法院的,但实质上却强调了证人诚实作证之要求。出庭证人应当诚实作证,这是法律的内在要求。证人作伪证不但会损害某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阻碍法院审判正常进行,导致错判、误判,降低司法权威。因此,为了督促证人诚实作证,法律对于作伪证设定了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作伪证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应将以上内容告知该证人。
(三)不得旁听
《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为什么如此要求?这主要是基于人性的弱点。社会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在潜意识里有接受占优势地位者观点的倾向,这种倾向无疑会影响证人作证的真实性,因为证人根据他人观点对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进行剪裁和取舍之后,该证言已不是其信以为真的内容了。这显然有违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免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诱导、暗示,以及庭审气氛压力的影响,有必要对证人进行隔离,除了其在庭上作证期间外,其余时间内不允许证人旁听案件的审理过程。
《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询问证人不允许其他证人在场的理由与上述理由大致相同,即为了保证证言的可信度,避免证人在不当的引导和压力之下改变自己对信以为真的具体事实的陈述。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在场,乃组织证人对质的应有之义,此理至明,没有必要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四)证言内容之要求
《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定有以下两点内容:
陈述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证言的形成要经历感知事实、记忆和陈述三个阶段,在此过程中证人所称的事实其实已经过人脑加工,不再是完全的客观事实,使证人证言具有可塑性和易变性的特点,而这给质证和认证带来很大的困难。为了使证言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更强的对应关系,便于质证和认证,有必要对证言的表达方式作出规范,根据本条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这里的“亲历”是否仅限于在案件事实发生现场耳闻目睹的具体事实?是否也包括听别人转述的事实即传闻证据?原则上讲,应当包括。因为亲历并不限于直接经历,也包括间接经历。听他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转述本身也是属于其亲身经历的事实。然而,必须要看到这种间接证据的弊端,其以他人传闻作为证据,存在内容错误或被歪曲的危险,且转述内容越复杂,次数越多,则危险越大。因此,采信传闻证据必须要加以合理的限制,据此,传闻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可以作为次要证据,起间接印证的作用。
根据自身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什么提出这样的要求?主要是因为这些陈述不符合证据的特性。为了使人能够对案件具体事实有比较清楚的了解,证人证言的内容应当限于对案件具体事实的客观描述,而非主观评论。证人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另外,这些主观评论对于证据审查没有必要性。证人陈述证言的目的只在揭示案件的真相,恢复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要达到这一目的,证人只要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即已足够,没有必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挥,作出判断、推测或者评论。 王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