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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发表时间:2008-06-03 08:35:34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办法》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各有关方面同意,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中有 幅度规定的,由各高级法院制定具体标准,一并下达执行。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项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 由各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幅度内自行决定。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另行制订收费标准。

  二、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实行。8月31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仍按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1989年7月12日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1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

  第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的费用。

  第二条 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一百元;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一元至五十元;

  (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五)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五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六)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交纳:

  1、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元至三十元;

  2、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四百元;

  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五十元。

  (八)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第六条 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七条 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

  第八条 申请执行等费用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纳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一千元至五千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交纳,但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第九条 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的金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交纳。

  第十条 复制庭审记录或者法律文书,按实际成本收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十二条 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

  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受理费,按第五条规定的标准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

  第十三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

  第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经济纠纷需要继续审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中止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终结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的,除了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三条 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一条 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如果计算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用裁定更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费制度。收费要使用法定的、统一的收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应严格遵循国家的财政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执行,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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