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股东依据出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诸项股东权,其中部分股东权是强行法规定的,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多数表决予以剥夺或者限制。
2007年5月15日,江苏省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丰鹿公司)的小股东周岩(化名)的脸上终于露出了久违的笑容,因为他与丰鹿公司的一场剥夺与扞卫股东权的诉讼,在经过了一审败诉,上诉之后,今天终于拨云见日等来了二审的胜诉判决。
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小股东被强行转让股权
2002年3月,周岩与其他8名股东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周岩作为股东之一出资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23%。
2006年6月3日,丰鹿公司以周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周岩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了周某。
2006年7月28日丰鹿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出资的原值结算,转让人拒收股权转让金的,受让股东可将其提存至公司。”到会8名股东签字同意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周岩投了反对票。同年8月3日丰鹿公司将修订后的章程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
2006年9月13日,丰鹿公司通知周岩于2006年9月2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如期召开,会议依据以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决定,周岩的5万元出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比例以原值受让,自即日起周岩不再享有本公司股东权利。到会8名股东签字同意,周岩未签字同意。
“我实在不能接受!”5月20日,周岩对记者讲述这一过程时仍难掩愤然和不平。
“我作为丰鹿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会成员,遭到了其他股东的合谋欺压。先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再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又强制转让我的股权,剥夺我的股东身份,股价还以原值受让。他们就这样将我一步步地陷入不利之境,直至扫地出门”。
一审败诉: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2006年9月28日,周岩起诉至大丰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公司章程部分条款无效。
大丰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最初由审判员王龙璋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庭长吴淮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龙璋、沈恩德组成合议庭。
吴淮平告诉记者,当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契约的性质,本质上属于公司股东或投资者签署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理论,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后才对其具有拘束力。本案原告在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都拒绝签字,并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故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中有关对股东个人约束的条款对其不应产生拘束力。
同时,在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时,不论公司盈亏一律以实际认缴出资的原值计算的规定,有违公平责任原则,应属无效之约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丰鹿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形成了股东大会决定,并报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虽然本案原告在2006年7月28日股东会上,对修正公司章程的决定投了反对票,但根据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被告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合法,其修改的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
关于修正后公司章程第十条第二项中的“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出资的原值结算”的规定,因法律至今未对股权转让价格如何计算作出明确规定,所以该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