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申请材料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一)《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决议;
(四)《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副本;
(五)变更有关登记应当同时提交的文件:
1、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的,因合伙企业名称变更而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应提交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及经合伙企业加盖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分支机构负责人变更:
(1)原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免职文件;
(2)新负责人的任职职文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3、经营场所变更:新的经营场所证明,法律法规对经营场所在消防、环保、国土等方面有特殊规定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4、经营范围变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下载申请表格《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由合伙企业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辖区工商分局办理;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深圳市工商局辖区各分局。)
行政许可时限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9号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注: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134号令《关于发布深圳市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开展有关项目还须提供政府前置批文,主要行业有:国际货运代理、仓储、运输、医疗机构、药品、药具、医疗器械、安技防、成品油、原油、书报、杂志、基础电信、增值电信、网络服务、人才中介、职业介绍、农药、兽药、印刷、互联网服务、娱乐、速递、投递、拍卖、典当、音像制品、保险、银行、建筑、会计、办学、法律服务等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