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司法审查的原则应该是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相对于市场中的专业人士而言,对于金融规则法官无疑是陌生的甚至是外行,司法审查的目的并非代替市场主体作出决策,而是确保金融创新没有逾越法律的强制性边界,因而必须坚持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的审理思路,对于市场主体权益安排合理性的怀疑要保持谦抑和克制。同时,市场主体的创造力需要在一个宽松的环境下进行,因此,对于合法性审查也应秉持相对宽松的标准,以免挫伤市场的活力。比如,私募基金从理论上说就应该可以投资所有当事人认为值得投资的金融产品,包括已上市和未上市的证券,甚至古玩、字画和红酒等,其权利义务由合约加以约定,当然风险也应该由投资人自担。再如,同样是大家熟知的各种“宝宝类”纠纷,但其面临的司法审查结果就可能会有所不同,导致结果不同的原因就在于其合规程度不同。最早创立的余额宝,它的本质是通过支付宝销售天弘余额宝货币市场基金,其持有金融销售许可证且网上产品销售相对规范,故没有多大法律风险。但最近爆发风险的“e租宝”,其本质则是将融资租赁标的份额化出售,因不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就很有可能演变为非法从事证券活动和非法吸收存款。当然,这一认知必须以动态和发展的眼光来加以理解和把握。市场化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不可逆转的方向,具备条件的非银行存款类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成为有限牌照银行,在立法上也并非不可能,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高度关注立法进程。
总之,在互联网技术不断发达、金融创新不断发展的今天,商事审判活动必须在立法相对滞后与商事实践的客观需求之间寻求妥当的平衡,以保障正当商业创新。这也符合先有商事交易实践,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商事交易惯例,后有司法和立法对商业惯例的认可,最终促成商事立法规范形成的商法发展路径。司法既要保持相应的谦抑,又要有所作为。
(作者:冯果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