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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与黄某某、某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2/7/2 22:52:39 来源:中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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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261号

 

  原告瞿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德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2010年8月27日18时00分,驾驶人黄某某驾驶闽D/××07号轿车,从珠海市往中山市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83KM+350M路段处,驾车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电机号:091××245)经机动车道驶至,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交警报120救护车送往三乡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多次约被告黄某某前往交警结案,可被告黄某某均说工作忙等原因而拒绝前往。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5.40元、车辆损失费1630元、车辆评估费220元、误工费2640元、交通费54元,合计5379元。
  被告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835.4元不合理。首先,原告仅提交医疗费发票,没有提供与之相匹配的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原告用药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退一步来讲,即使所有用药是用于医治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只需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医保范围费用,非医保费用部分不予赔偿,因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计算,答辩人无法计算非医保费用,根据司法实践,非医保用药一般占总药费的30%,因此,本案医保用药应为584.78元。2、误工费2640元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较为轻微,没有住院,也没有医疗机构建议需要休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误工费诉求。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告确实产生误工,也只能计算其就诊日的误工费,原告共就诊3次,分别是201O年8月27日、2010年8月28日、2010年8月31日,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其身份为农村居民,参照2010年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00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006元÷365天×3天=98.68元。3、交通费54元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27日、28日、31日到医疗机构就诊,根据当地的交通状况,交通费10元/天比较合理,交通费=10元/天×3天=30元;4、维修费1630元不合理,原告没有出具交警机构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坏报告,也没有出具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单》,无法证明其电动车损坏与事故的关联性;其次,维修费应提交正式发票为凭,原告仅提交了《宝利来电动车专卖店》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损失的真实性。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5、车损鉴定费22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车损鉴定费22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剔除原告诉求中不合理部分,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8时00分,驾驶人黄某某驾驶闽D/××07号轿车,从珠海市往中山市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83KM+350M路段处,驾车左转弯过程中,遇瞿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电机号:091××245)经机动车道驶至,事故造成瞿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2010年9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定[2010]第B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瞿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瞿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又查,原告瞿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1、门诊治疗;2、随诊。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3天,另该院建议休息5天。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损坏后经中山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车辆价格维修评估,评定车辆维修费为64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835.40元(按原告诉求);2、误工费计636元(门诊治疗3天,休息5天,误工计8天,原告从事室内建筑装饰木工行业,以广东省2009年度建筑装饰业29058元/年计算);3、电动自行车维修费计640元;4、车损鉴定费计220元;5、交通费计50元。
  另查,被告黄某某既是肇事车辆闽D/××07号轿车驾驶人又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包括车辆损失、非车辆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瞿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闽D/××07号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835.4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
  2、误工费636元、交通费50元,合计686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
  3、电动自行车维修费640元、车损鉴定费220元,合计860元,属于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381.40元。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理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81.40元给原告瞿某某。
  二、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2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丘德龙
                                                                              书  记  员   周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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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法院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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