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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素姣、黄宝才、农世全、黄瑞才诉被告卢成发、北海市侨港镇建华捕捞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 1:13:03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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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海事初字第3号



  原告唐素姣、黄宝才、农世全、黄瑞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成民,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友,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成发。
  委托代理人陈坚玲,北海市铁山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海市侨港镇建华捕捞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宗宝,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春雷,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素姣、黄宝才、农世全、黄瑞才诉被告卢成发、北海市侨港镇建华捕捞公司(下称建华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同意追加黄瑞才为共同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素姣、黄瑞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卢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玲、被告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玉明及委托代理人谢宗宝、梁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素姣、黄宝才、农世全、黄瑞才诉称,2009年10月4日,其亲属黄粱到被告卢成发所属的“桂北渔61062”号渔船打工。10月13日,黄粱随船出海捕捞作业时,受“芭玛”台风影响到越南海域避风,因风浪太大造成船毁人亡,致黄粱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卢成发系有着多年海上捕捞经验的船主,避让台风保护所有船上人员安全系其应尽义务,其应当对黄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华公司系“桂北渔61062”号渔船的管理公司,且被告卢成发每年向其缴纳管理费,其在台风来临时有义务警告和帮助渔船躲避危险。但其未尽警示义务,应对黄粱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黄粱死亡赔偿金282 920元、丧葬费12 828元、原告黄宝才生活费62 575.50元、原告农世全生活费18 460元、原告黄瑞才生活费86 643元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 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498 50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成发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相应票据,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造成本次沉船事故系由于被告建华公司提供的天气预报错误造成,该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成发已赔付原告13 000元的费用,故应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华公司辩称,“桂北渔61062”号渔船系受“芭玛”台风的不可抗力影响造成沉船事故,建华公司对渔船的沉没及船员黄粱的死亡没有违法行为和过错,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建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建华公司与被告卢成发签订的渔船管理服务合同表明,建华公司与卢成发之间仅是“代办各种合法渔业证件、渔船年检”的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其不负责、不参与卢成发的具体生产经营管理,建华公司与卢成发及其船上船员亦不存在雇佣关系。卢成发拥有渔船财产使用权,享有劳动力招聘、管理和辞退权及产品销售、收益分配自主权。劳务人员工薪、劳动保险及其它福利,船上所发生的一切工伤、致残、死亡等安全事故所需费用及责任均由被告卢成发自负。因此,建华公司对于“桂北渔61062”号渔船的沉没及船员的伤亡亦没有合同上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黄粱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死者黄粱的身份;
  证据2、唐素姣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唐素姣的身份;
  证据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唐素姣与黄粱系夫妻关系;
  证据4、黄宝才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黄宝才的身份;
  证据5、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黄宝才与黄粱、唐素姣的父子、母子关系;
  证据6、农世全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农世全的身份;
  证据7、农世全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农世全的身份;
  证据8、房屋出租人证明及出租人身份证,拟证明黄粱、原告唐素姣、黄宝才在北海市经常居住的事实;
  证据9、北海市晨光幼儿园证明,拟证明原告黄宝才在北海市就读幼儿园及在北海市生活居住的事实;
  证据10、茅岭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唐素姣、黄宝才生活困难,属于低保户的事实;
  证据11、证明,拟证明黄粱在被告卢成发“桂北渔61062”号渔船上打工的事实;
  证据12、北海市公安局电建派出所证明,拟证明黄粱死亡事实;
  证据13、死亡证明,拟证明黄粱死亡事实及与原告黄宝才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证据14、火化证,拟证明黄粱已经火化的事实;
  证据15、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黄粱父亲已死亡的事实;
  证据16、渔船所有权证书等档案材料,拟证明“桂北渔61062”号渔船系被告卢成发所有、卢成发与建华公司的隶属关系及卢成发的身份;
  证据17、黄瑞才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黄瑞才的身份;
  证据18、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黄瑞才与死者黄粱、原告唐素姣的父子、母子关系;
  证据19、证明,拟证明原告黄瑞才在北海市生活居住的事实。
  被告卢成发质证认为,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19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建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表明死者黄粱、原告唐素姣、黄宝才应属于农村户口;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是由茅岭乡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黄宝才应属于农村户口;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表明原告农世全为农村户口;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房屋属于出租人所有;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原告黄宝才于2006年5月至2008年2月在北海市晨光幼儿园就读情况,2008年2月以后的情况不明;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属于低保户不应该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而应该由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对证据11-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卢成发的渔船与被告建华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表明原告黄瑞才应该属于农村户口;对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卢成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证明,拟证明被告卢成发已支付13 000元赔偿金给原告;
  证据2、证人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建华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所报告的风力为5-6级,预报错误;
  证据3、证人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建华公司每年都向其管理的船舶收取管理费及在事故发生当天所报告的风力为5-6级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只收到1万元,而不是13 000 元;对证据2-3,证明被告建华公司管理下的船舶所有人向其缴纳管理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及被告建华公司作为发布台风信息的主体,发布信息错误。
  被告建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两位证人与被告卢成发系同胞兄弟关系,他们所提供的证言是不真实的。
  被告建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建华公司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证据2、渔船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建华公司与被告卢成发之间仅是代办各种合法渔船证件等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卢成发船上发生的一切工伤、死亡等安全事故所需费用及责任均由卢成发自负,与建华公司无关;
  证据3、证明,拟证明被告卢成发具有四等船员证书;
  证据4、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卢成发系“桂北渔61062”号渔船所有人;
  证据5、渔业船舶安全证书等,拟证明“桂北渔61062”号渔船经安全检验合格,各种检验证书齐全;
  证据6、渔业捕捞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卢成发持有“桂北渔61062”号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证据7、中央气象台热带气旋公报;
  证据8、海南省气象台2009年10月12日8:00时发布的危险天气预报;
  证据9、中央气象台2009年10月12日6:00时发布的“芭玛”台风橙色警报;
  证据10、2009年10月12日气象局网站关于“芭玛”台风向西偏北方向移动强度略减弱的信息;
  证据11、2009年10月12日11 :26时中国天气网关于“芭玛”台风将进入北部湾海面,广西沿海风雨交加的信息;
  证据12、中国天气网2009年10月13日11: 50时关于“芭玛”台风冷空气携手影响,广西将出现寒露风天气的信息;
  证据13、中国天气网2009年10月15日16: 45时关于“芭玛”-寿命超长的怪脾气台风的信息;
以上证据7-13,拟证明气象部门每天均有天气预报,建华公司根据天气预报通报天气状况,渔民也可通过天气预报了解天气状况;气象部门的天气预报也并非绝对准确;气象部门预报“芭玛”台风登陆海南中心最大风力9级,程度略有减弱进入北部湾海面,但进入北部湾海面后实时风力达10-12级,预报出现较大偏差;“芭玛”台风强度、路径变化无常,气象部门无法完全准确预报的事实;
  证据14、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作出的《关于桂北渔61062船在白龙尾岛遇风沉没事故的调查报告》,拟证明建华公司对“桂北渔61062”号渔船沉没事故没有过错,事故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卢成发签字的笔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签字不同;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交通部的规章,船舶出海船上任何人员都必须持证,被告建华公司提交证据只表明船上只有两人持证,证明黄粱没有经过任何培训就上岗,两被告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13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台风变化无常,但作为管理人和船主应该把风险降到最低,并且证据13显示有两艘船遭到不测,其他船安全返港,说明两被告存在过错;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卢成发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其与被告建华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对证据3-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13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报告内容失实,卢成发的证言大部分没有记录,只是摘要一小部分。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及制作了以下询问笔录:
  证据1、2010年5月28日对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副支队长李学良询问笔录;
  证据2、2010年6月24日对张堂忠询问笔录;
  证据3、2010年6月24日对北海市广场东里居民委员会主任韦小梅、工作人员秦芬询问笔录;
  证据4、2010年6月24日对北海市鸿华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华公司)经理郭日成、副经理冼成友、会计黄翠琼询问笔录;
  证据5、2010年6月28日对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建设派出所民警张传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一份暂住人口登记表;
  证据6、2010年7月15日对北海市侨港镇党委书记张永军询问笔录;
  证据7、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及电脑咨询单;
  证据8、北海市服务、娱乐业发票,载明被告卢成发向被告建华公司缴纳2008年3月-12月渔船管理服务费5 83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表明被告建华公司与被告卢成发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被告卢成发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张堂忠的说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不能证实原告曾在北海市居住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鸿华公司郭日成经理系建华公司经理樊玉明岳父,笔录证明力低,且鸿华公司是私人企业,而被告建华公司是集体企业,两家公司的管理方式不同;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黄粱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北海市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建华公司与被告卢成发之间系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被告建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张堂忠的说法有异议,张堂忠既未与死者黄粱、原告唐素姣签订租房合同,黄粱、唐素姣也未办理暂住证,因此不能证实黄粱、唐素姣在北海市广场东里32栋201室居住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笔录反映居委会主任和其工作人员均否认盖过公章,因此可证明居委会在张堂忠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公章的证据是无效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说法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黄粱在北海市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市场经济时期,渔船所有权不属于建华公司,而属于渔民所有,建华公司只提供渔船管理服务;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建华公司开业时的经营范围为渔业生产,但改制后经营范围已变更为海洋捕捞管理服务;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建华公司所收取的费用系向61062号渔船提供相关服务的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11-18,各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各方有分歧的证明内容将根据案情和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从证据种类划分应属于证人证言,原告虽提供了证人的身份证明,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并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属于证人所有的其他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虽然被告建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明上加盖有北海市海城区晨光幼儿园的公章,且有该幼儿园园长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虽然被告建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卢成发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建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对北海市海城区广场东里居民委员会主任韦小梅及其工作人员秦芬进行询问,韦小梅称该居委会并未在该证明上加盖过公章,且并不知晓唐素姣等在此居住的事实,故该证据应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卢成发提交的证据1,虽然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否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系被告建华公司出具,其亦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卢成发提交的证据2“卢亚玉的证人证言”、证据3“卢官生的证人证言”,虽然二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询,但二证人系被告卢成发的同胞兄弟,与被告卢成发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该二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3-14,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各方有分歧的证明内容将根据案情和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各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建华公司亦承认合同上的签字非卢成发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各方有分歧的证明内容将根据案情和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4日,被告卢成发雇佣原告亲属黄粱到其所有的“桂北渔61062”号渔船打工。4日凌晨,“桂北渔61062”号渔船和“桂钦渔20218”号渔船结对从北海市电建港出海到白龙尾岛南面海域作业。11日上午该船通过单边带电台收听到香港天文台关于2009年17号热带风暴“芭玛”的预报并接到被告建华公司要求渔船回港避风通知。12日凌晨两船按天气预报通报风暴途径相反方向结伴向北海港返航,12日晚两船行驶至白龙尾岛附近时,海面风力已达7-8级,两船决定就近进入越南白龙尾岛港口避风。“桂北渔61062”号渔船将该情况用单边带电台报告了被告建华公司。13日7:00时,“桂北渔61062”号渔船和“桂钦渔20218”号渔船进入越南白龙尾岛港口抛锚相邻停泊。接到报告后,北海市政府立即向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报告,请求与越方办理我方渔船进港避风手续。13日17:57时,越方答复同意两船进港避风。进入港口后,船长卢亚柴用单边带电台与被告建华公司联系,但信号受到干扰,联络中断。13日15:00时许,海面风力逐渐加大,阵风达到13-14级,“桂北渔61062”号渔船锚缆被风浪打断和“桂钦渔20218”号渔船一起被刮出港口外。虽经船长卢亚柴和船员积极进行自救,终因风大浪猛,“桂北渔61062”号渔船沉没。除船长卢亚柴一人获救外,包括黄粱在内其余船员全部失踪。10月19日5:30时,中国渔政部门从越南接收一具无名男尸,经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大队提取该男尸的牙齿及可疑家属原告黄宝才(死者的长子)的血痕做DNA检验,确认死者为黄粱(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603197509184517,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茅岭村二组7号)。11月19日黄粱的遗体在北海市殡葬管理所火化。
  “桂北渔61062”号渔船系木质灯光围网渔船,该船长25.9米,宽6.20米,深3.00米,总吨位172吨,净吨位60吨,总功率221千瓦。船舶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渔业捕捞许可证上载明的持证人均为被告卢成发。被告建华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经营方式为提供服务,经营范围为海洋捕捞管理服务,其系“桂北渔61062”号渔船的管理服务公司,其负责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桂北渔61062”号渔船编号,并将该渔船编号提供被告卢成发使用,为“桂北渔61062”号渔船提供代办各种合法渔业证件及渔船的年检等服务,并每年向被告卢成发收取渔船管理服务费。2008年11月11日,被告建华公司向被告卢成发收取2008年3月至12月渔船管理服务费5 830元。
原告唐素姣系黄粱的配偶,原告黄宝才系黄粱的长子、原告黄瑞才系黄粱的次子。原告农世全系黄粱的母亲,农世全还生育有次子黄日(1985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45060319850316451X,住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茅岭村二组7号)。黄粱的父亲黄显光已于2008年9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成发支付给被告建华公司13 000元,用于黄粱的DNA鉴定及处理后事。被告建华公司将1万元交给黄粱之弟黄日,庭审中原告对该1万元赔偿款予以确认。另外3 000元由被告建华公司用于支付黄粱的DNA鉴定费。
  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桂北渔61062”号渔船2009年下半年船用燃油补贴款52万元。本院于9月1日作出(2010)海事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在北海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办理了“桂北渔61062”号渔船船用燃油补贴款的冻结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捕捞作业引起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建华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建华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首先,对“芭玛”台风的来临,气象、渔政部门早已预告,并严禁在台风来临期间出海捕捞。被告卢成发明知有台风仍不及时返港,造成黄粱死亡;其次,被告卢成发雇佣黄粱从事海上捕捞作业,未对其进行相关海上作业、安全和救生方面的专业培训,且没有为黄粱购买海上作业人员人身安全基本保险,造成黄粱死亡后没有保障,故被告卢成发应对黄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建华公司作为“桂北渔61062”号渔船的管理公司,其每年向被告卢成发收取渔船管理服务费用,其应对卢成发渔船上所雇佣人员的培训和参加保险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有义务在台风来临时警告和帮助渔船躲避险境,由于其发出了错误的风级信息,致使被告卢成发判断错误,未及时回港避风,导致黄粱死亡。故二被告应对黄粱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卢成发认为,其作为“桂北渔61062”号渔船所有权人和雇主,对黄粱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但其每年向被告建华公司缴纳了一定的渔船管理费,其渔船属建华公司管理并由建华公司提供服务,因建华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提供了错误的风级信息,导致其在风力加大时无法返回北海港避风,从而造成事故发生,建华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建华公司既然享受收益的权利,对黄粱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建华公司认为,首先,“桂北渔61062”号渔船系被告卢成发个人所有,其自主生产经营,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建华公司提供渔船编号给被告卢成发使用,只是为了便于识别和有关部门对渔船进行管理,建华公司不负责、不参与生产经营活动,不参与“桂北渔61062”号渔船的销售和收益分配,只是每年固定收取一定服务费用,并代其办理渔船各种合法证件和渔船的年检,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挂靠管理关系,所收取的费用为提供服务的报酬;其次,黄粱系被告卢成发自行雇佣的临时杂工,报酬亦是由卢成发负责支付,被告建华公司与黄粱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建华公司在向“桂北渔61062”号渔船提供服务过程中并没有违法行为和过错,本次事故系因不可抗力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卢成发作为案涉“桂北渔61062”号渔船的实际所有人及黄粱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黄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被告卢成发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系侵权之诉,因此确定被告建华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从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四个方面来进行考量。本案中,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出具的《关于桂北渔61062船在白龙尾岛遇风沉没事故的调查报告》中指出,“10月11日上午该船通过单边带电台收听到香港天文台关于今年17号热带风暴芭玛预报和接到渔业公司要求渔船回港避风通知”、“13日7:00时,桂北渔61062和桂钦渔20218两船进入了白龙尾岛港口抛锚相邻停泊。接到报告后,北海市政府立即与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报告,请求与越方办理我方渔船进港避风手续。13日17:57时,越方答复同意两船进港避风。进入港口后,船长卢亚柴用单边带与建华捕捞公司联系,但信号受到干扰,联络中断”,从该份报告可看出被告建华公司在台风来临时已尽到谨慎的通知及协助“桂北渔61062”号渔船避风的义务,其行为并不违法,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同时该报告在事故原因中提到“该船接到天气预报后,……本起事故是渔船在港内避风时受到强风暴袭击造成渔船沉没的自然灾害事故”,从该结论中亦可证明本次事故系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意外事件,被告建华公司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建华公司系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人或实际经营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粱与被告建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建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卢成发主张其每年向被告建华公司缴纳管理费,其系受被告建华公司管理并由其提供服务,且造成此次事故主要系被告建华公司失职引起的。但被告卢成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建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系如何约定,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建华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侵权行为或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卢成发请求被告建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建华公司既非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与黄粱亦无雇佣或劳动合同关系,其在案涉事故中并无违法行为和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也就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二、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死者黄粱、原告唐素姣、黄宝才、黄瑞才一直在北海市工作、学习和生活,北海市属于他们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四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卢成发认为,四原告和黄粱的户籍登记都是农村户口,因此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被告建华公司认为,黄粱及四原告的户籍表明其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房东证明、幼儿园证明及社区居委会证明均不足以证明黄粱及其妻儿在北海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补偿费及抚养费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从死者黄粱及原告唐素姣、黄宝才、黄瑞才的户口簿及黄宝才、黄瑞才的出生医学证明反映,其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茅岭村茅二组7号。虽然北海市广场东里32栋201室的管理人张堂忠经本院询问,其证实死者黄粱、原告唐素姣一家从2005年开始一直租用北海市广场东里32栋201室至2009年11月份,但其未能提供租房合同或租金收付凭据相佐证,并且北海市海城区广场东里居民委员会主任韦小梅、工作人员秦芬的陈述与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建设派出所张传雄警官的陈述亦未能对张堂忠的说法进行佐证,因此不能凭张堂忠单方说法认定黄粱及原告唐素姣、黄宝才、黄瑞才经常居住地在北海市的事实。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北海市海城区晨光幼儿园关于“黄宝才小朋友于2006年5月份至2008年2月份在北海市晨光幼儿园就读”的证明,但该证明仅能反映原告黄宝才曾于2006年5月份至2008年2月份在北海市晨光幼儿园就读的事实,不能证明2008年2月份至2009年10月份事故发生时黄粱及原告唐素姣、黄宝才在北海市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黄粱系农村居民,其死亡时34岁,根据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08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 690元,计算20年,则原告可得的死亡赔偿金为73 800元(3 690元/年×20年),原告主张282 920元,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2008年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2 138元,则原告应得的丧葬费为12 828元(2 138元/月×6个月),扣除被告卢成发已支付的1万元费用,剩余2 828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4 276元,但未提供误工人员、误工时间及误工人的收入情况,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第二款“……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农世全为农村居民,黄粱死亡时其年龄70周岁,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由黄粱及黄日二子抚养,因此黄粱应对其负有二分之一的抚养责任,2008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 985元,原告农世全应得抚养费为9 950元{2 985元×(2 985元/2)÷[(2 985元/2)+ (2 985元/2)+ (2 985元/2)] ×10年},原告主张农世全的抚养费为18 46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粱对原告黄宝才、黄瑞才亦负有二分之一的抚养责任,因此原告黄宝才应得抚养费12 935元(9 950元+2 985元×2年÷2人);原告黄瑞才应得抚养费21 890元(9 950元+2 985元×8年÷2人)。原告主张黄宝才抚养费为62 575.50元,黄瑞才的抚养费为86 643元,两项费用均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根据黄粱死亡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数额为2万元较为合理。故被告卢成发应赔偿原告各项金额共计141 403元(73 800元+2 828元+9 950元+12 935元+21 890元+20 000元)。被告卢成发通过被告建华公司支付的3 000元DNA鉴定费,系黄粱之亲属识别死者身份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卢成发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成发赔偿原告唐素姣、黄宝才、农世全、黄瑞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 628元;
  二、被告卢成发赔偿原告黄宝才抚养费12 935元、农世全抚养费9 950元、黄瑞才抚养费21 890元,共计44 775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金额为141 403元;
  三、驳回原告唐素姣、黄宝才、农世全、黄瑞才对被告北海市侨港镇建华捕捞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唐素姣、黄宝才、农世全、黄瑞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478元,财产保全费1 000元,共计8 478元,由原告负担6 307元,被告卢成发负担2 405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桦
        代理审判员   姚中伟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建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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