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事初字第9号
原告张远宾,男,47岁,汉族,住所:广西合浦县西场镇财西路12号。
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启耀,男,30岁,汉族,农民,住所:广西合浦县廉州镇泮塘村民委员会大石屯村。
被告韩宇智(韩启耀之父),男,56岁,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林祥,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晃,男,42岁,汉族,农民,住所:广西合浦县西场镇廉场路。
原告张远宾诉被告韩启耀、韩宇智、庞晃虾塘相邻权纠纷一案,经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01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远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兴中,被告韩启耀、韩宇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虾塘彼此相邻,1994年以来原告一直通过原被告共建的塘城通行。2001年1月,被告韩启耀、韩宇智借清塘之机,将污泥堆放在塘城上,4月被告庞晃又趁机在塘城上建房,将我通往虾塘的唯一道路堵塞,致使我无法对放养的冬虾进行护理、无法捕捞而错过销售旺季且致冬虾死亡,春虾放苗亦受影响。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判令被告韩启耀、韩宇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韩启耀、韩宇智辩称,其虾塘的塘城并非通往原告虾塘的唯一道路,原告可经由海边的塘堤进出其虾塘,因而原告不享有必须从我方塘城上通行的相邻权。我们用清理塘底的泥土加高塘堤,是对自己的虾塘合法行使管理权,不存在侵权或妨碍行为,且加高后的塘城仍可通行。原告要求赔偿其8万元养虾损失,但未举证说明损失的原因、数额等,故请法院对原告的全部诉求予以驳回。虾塘属韩宇智所有,与韩启耀无关,原告状告韩启耀是错误的,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庞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庞晃、庞雄合伙于1994年从他人处购买了虾塘约50亩,并向合浦县西场镇滩涂开发管理办公室申办了(1994)合地(临)用字第16号合浦县滩涂临时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申请人庞晃、张远宾、庞雄,用地项目为围养对虾,使用地点及土地类别为东江口的海滩,使用面积50亩。1997年前后,原告与被告庞晃及案外人庞雄将其三人合伙购买的虾塘分开,原告享有约18亩虾塘的使用权。原告该虾塘的四至为东至庞雄场、南至空地、西至水沟路、北至韩宇智场。1996年被告韩启耀、韩宇智亦从他人处购得了虾塘约40亩。原被告的虾塘相邻,即都位于合浦县西场镇东江口海面,且原告虾塘的北面与被告韩启耀、韩宇智虾塘南面的一部分接壤。原告进出其虾塘最便捷的道路即是通过被告韩启耀、韩宇智虾塘的塘城,且原告购买虾塘后一直是通过该塘城进出其虾塘。该塘城宽约3米,可通行车辆。原告虽可绕道海边的塘堤,但路程增加二倍以上,且海边塘堤不够安全、通行亦不够方便。2001年1月,韩家父子清理虾塘,将挖起的塘底泥土堆放在塘城上,致该塘城高低不平、杂草丛生,行人无法正常通行,更不能通行车辆。4月,被告庞晃在塘城上修建房屋,其厨房部分占据了原告需要通行的塘城的三分之二左右宽度。原告主张因塘城堵塞,使其不能正常养虾,造成所养冬虾死亡及不能放养春虾的经济损失共8万元,但对此未举出充分证据。
以上事实,经原被告质证和法庭认证,有原告提供的滩涂临时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被告韩启耀、韩宇智提供的海域滩涂使用证、虾塘管理费收据、现场照片,合浦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收集记录在案。
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有关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系虾塘相邻权纠纷。原告与被告韩启耀、韩宇智的虾塘基于在地理位置上的毗邻而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从而各有关方在行使对自己虾塘的使用权时,应相互给予对方必要的方便或接受必要的限制,即因为相邻关系而有必要依法对虾塘的使用权进行适当的扩展或限制。原告进出其虾塘经过被告韩家父子的塘城最为方便,绕道海边的塘堤虽也可到达其虾塘,但过于迂回的路线既增加了不必要的路程和进出虾塘的诸多不便,也无为地提高了生产所需的成本,且海边塘堤也不够安全,故而原告途经被告韩启耀、韩宇智的塘城通行最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且原告从来就是通过该塘城通行,即经该塘城通行是历史上的习惯做法,对此法律应予以尊重。被告韩启耀、韩宇智对其塘城享有使用权,但该使用权的行使因为相邻关系而应依法予以必要限制,即被告应尊重历史上形成的通行关系,根据睦邻友好、团结互助及予人方便自己方便的原则,允许并方便原告通行,至少不应妨碍原告通行。在相邻关系中,彼此都应尊重邻人权利,兼顾邻人利益,不能损人利已,以邻为壑,但被告韩启耀、韩宇智借清理虾塘之机,不正当地堵塞了塘城,且长时间不予修复,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进出其虾塘,对此该二被告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应依法排除妨碍,恢复该塘城原来的通行状况。被告庞晃在塘城上修建临时性房屋,其厨房部分占据了塘城约三分之二的宽度,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该临时性厨房应予拆除,即被告庞晃负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虽然虾塘使用权在被告韩宇智名下,但该虾塘为韩家人共同经营管理,是其一家人的共同生活来源,且韩启耀作为韩宇智的儿子,对该虾塘进行了主要的经营管理工作,故将韩启耀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被告韩启耀、韩宇智的代理人关于韩启耀作被告不适格的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8万元的损失赔偿,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客观存在,亦未向法庭证明被告堵塞塘城、不便通行后必然性地要造成该项损失,亦即未向法庭证明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内在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启耀、韩宇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虾塘塘城恢复原通行状况,排除原告张远宾通行的妨碍;
二、被告庞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拆除在虾塘塘城上修建的临时房屋的厨房部分,排除原告通行的妨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820元,由原告张远宾负担2,520元;被告韩启耀、韩宇智负担900元,被告庞晃负担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案件受理费预交款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520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886100010,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乾成
审判员 倪学伟
审判员 刘乔发
二00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