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商初字第8号
原告徐有泽,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藤城镇西江路235号。
委托代理人王木昌,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泽铭,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藤县藤城船运公司,住所:藤县藤城镇。
法定代表人苏汉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虹(苏汉林之妻),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藤县藤城镇。
委托代理人彭志武,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有泽诉被告藤县藤城船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泽及委托代理人王木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虹、彭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买船舶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藤城船运01”号船舶卖给原告,价款41万元。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将船舶交付原告。其后,原告投资21万元对该船进行了改装,并更名为“桂藤县货0053”号。由于被告并非该船的实际所有人,以致被藤县人民法院(下称藤县法院)于2000年8月10日作出(1999)藤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将该船返还藤县财政局。2002年12月9日,藤县法院将原告正在经营的船舶扣押。由于被告对该船没有处分权,故原被告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船款41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购船后投入的改装费21万元。
被告辩称,其对案涉船舶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将该船买给原告,已办理船舶过户手续,其买卖合法,不存在返还原告购船款和赔偿损失问题。原告购买船舶后,被藤县财政局申请藤县法院扣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藤县财政局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购买船舶合同书;
证据2、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汉林出具的收条;
证据3、被告在另案中的答辩状;
以上证据,拟证明其购买被告船舶及向被告支付41万元购船款的事实;
证据4、(1999)藤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购买船舶后,被藤县法院判决被告将船舶返还藤县财政局,被告对该船舶未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故被告与原告间的船舶买卖无效;同时证明原告购买船舶后由“平头”改装为“尖头”的事实;
证据5、(2001)藤执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涉船舶已被藤县法院扣押;
证据6、桂东船厂出具的收据和书面证明,拟证明其对案涉船舶进行改装的事实;
证据7、肇庆市梁氏农机销售清单、购油漆款收据、船舶除锈人工费收据、购买徐华德钢材的证明、国营广西梧州桂东船厂收据2张、黄超文的收条、林四的收条、梧州港航柴油机配件公公司销售单2张、送货单、商品销售表、船舶检验费用收据2张、保险单2张、保险费专用发票3张,拟证明其改装船舶支付各种费用共计为21万元。
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船舶改装及改装需要支出费用也是事实,但改装费具体是多少不清楚,一般情况在15万元左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其与藤县丽丰实业总公司(下称丽丰公司)间的借款协议书及丽丰公司的欠条,拟证明丽丰公司向其借款,因不能偿还故将案涉船舶抵债;
证据2、藤县财政局证明、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其对案涉船舶享有合法所有权;
证据3、藤县财政局任职通知,拟证明其与丽丰公司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与(1999)藤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相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买船舶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藤城船运01”号船舶转让给原告;转让款41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付给被告船舶定金10万元,余款待船舶转让手续办妥后的2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汉林出具了收到原告购船款41万元的收据。由于船舶停泊于广东省中山市,原被告在该市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原告购船后未到藤县港监办理船舶转户手续,而是持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证明到广东省云浮港监局罗定监督站办理了船舶入户登记手续,船名登记为“罗机291”号。2001年2至3月期间,原告自己购买材料,租用广西梧州桂东船厂的船坞对该船进行加长、加宽并更变了主机,由“尖头”改为“平头”。共支出改装费用198,122元。改装后更名为“桂藤县货0053”号,并在藤县港监办理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6日,原告对该船申请检验,支出检验费6,010元。同日,原告对该船购买了保险,支出保险费用7,139元。2002年10月22日,原告对该船申请检验,支出检验费1,903元。同日,原告对该船购买了保险,支出保险费用3,000元。
另查明,案涉船舶系藤县财政局1993年3月投资建造,其所有权人为藤县财政局。10月4日,藤县财政局与丽丰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藤县财政局将案涉船舶出租给丽丰公司,租期2年零3个月。1995年5月26日,丽丰公司与被告签订职工船舶参加集体运输协议书,约定丽丰公司使用被告的运力指标,参加被告的运输生产。为了船舶经营的需要,1996年8月27日、11月5日,藤县财政局分别向藤县港务监督所出具证明,要求将案涉船舶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藤县港务监督所依其证明将案涉船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成为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人。1997年6月5日,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积波与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协议书,约定丽丰公司将“藤城船运01”号船舶出租给被告,租期1年。7月19日,被告与丽丰公司共同出具产权权属声明:“藤城船运01”号船舶是丽丰公司代财政局托管的财产,该财产因经营的需要挂靠于船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依法进行产权登记,该财产与船运公司纯属挂靠关系,财政局是“藤城船运01”号船的真正产权权属人。1999年4月,藤县财政局以丽丰公司拖欠其租金且拒不返还船舶为由,在藤县法院提起对被告、阮积波、丽丰公司的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5月25日,藤县法院作出(1999)藤经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扣押“藤城船运01”号船舶。6月8日,裁定书送达藤县港监,7月1日,送达被告。2000年8月10日,藤县法院作出(1999)藤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认为丽丰公司与被告明知案涉船舶为财政局所有,而未征得财政局的同意,擅自签订船舶租赁协议,是对财政局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其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无效,为此判决被告将该“藤城船运01”号船舶返还藤县财政局。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财政局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12月9日,藤县法院作出(2001)藤执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正在营运中的“桂藤县货0053”号船舶扣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观点,其焦点为船舶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赔偿改装船舶费用的具体数额。
(一)船舶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对案涉船舶虽然持有所有权证,但实际没有所有权,以致其购买船舶后又被告法院扣押。由于被告对案涉船舶未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与原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当属无效。
被告认为,其对案涉船舶持有合法的国籍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系该船舶的合法所有人,与原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从表象上看,被告持有该船所有权证书,是船舶的合法所有人,具有处分该船舶的资格,与原被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但实质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理由:被告在明知该船已被藤县法院扣押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该船出卖给原告。其后,藤县法院又判决被告将该船返还藤县财政局,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出卖出卖船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当属无效。
(二)船舶改装费用具体数额确定问题。
原告认为,对该船进行改装,加长、加宽并更换了主机,将船舶由“尖头“改为”平头“,改装费用21万元都是实际发生的。
被告认为,原告购买船舶后进行改装是事实,改装费用应在15万元左右。原告称改装费用21万元,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购买船舶后进行改装的事实不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改装船舶必然发生改装费用。在改装期间发生的改装费用198,122元,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船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船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明知对案涉船舶无处分权而将其出卖给原告,被告有过错。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购船款利息和船舶改装费用的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购船款利息及改装船舶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船舶被扣押之日起至2004年12月9日止购船款的利息及船舶改装费用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2年10月其为该船舶购买保险支出的保险费3,000元、船舶检验费1,903元,合计4,90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1年10月为该船舶购买保险支出的保险费7,139元、船舶检验费6,010元,合计13,149元的主张,因该费用发生在原告经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藤县藤城船运公司返还原告徐有泽购船款41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12月9日起至2004年12月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二、被告藤县藤城船运公司赔偿原告徐有泽改装船舶费及保险、检验费203,025元。
案件受理费11,210元、其他诉讼费用2,242元,合计13,452元,由于原告负担426元;由被告负担13,026元,并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预交款不另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210元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乔 发
代理审判员 邱 德 平
代理审判员 黄 家 荣
二00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维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