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熊潇敏推荐案例:
【案情回放】
2008年6月10日卫康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后,于2010年4月14日取得“玉浮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米酒等。2013年4月29日卫康公司将“玉浮梁”商标使用在与案外人合作开发的米酒上。大业公司生产的稠酒同时使用了“西安饭庄稠酒”“玉浮梁”,并在饮食公司下属西安饭庄等单位及淘宝网销售。西安饭庄自2001年起在对外广告中使用了“玉浮梁”作为其自酿稠酒的名称;2001年8月31日中国烹饪协会评定西安饭庄“玉浮梁原汁稠酒”为精品食品奖;2008年2月《吃喝玩乐》杂志刊载了“玉浮梁”稠酒广告;大业公司成立前“玉浮梁”稠酒由其前身生产。西安徐氏稠酒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28日注册了“玉浮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该商标因未续展,于2007年4月28日被注销。
卫康公司认为,大业公司、饮食公司使用“玉浮梁”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诉讼中,饮食公司、大业公司辩称,饮食公司对“玉浮梁”商标享有先用权,大业公司系经授权后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人在答辩时主要提及的是其具有商标在先使用权,是否因而不构成侵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饮食公司、大业公司未经卫康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稠酒上使用了“玉浮梁”注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侵害了卫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饮食公司、大业公司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恶意,且侵权获利巨大,因此,饮食公司、大业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饮食公司、大业公司提出的其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的问题,因其不具备条件,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饮食公司、大业公司虽然使用了“玉浮梁”字样,但因饮食公司、大业公司于2000年已经在其生产销售的稠酒上在先使用了玉浮梁商标,饮食公司的使用行为在卫康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对“玉浮梁”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故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退而言之,即使饮食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因大业公司系经饮食公司的下属单位西安饭庄授权使用,也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饮食公司的下属单位西安饭庄系传统老字号企业,其于2000年开始生产销售稠酒,使用了“西安饭庄”“玉浮梁”字样,稠酒消费者购买稠酒是因“西安饭庄”在西安的知名度,并非因为使用了“玉浮梁”字样而购买,“玉浮梁”字样并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饮食公司、大业公司使用“玉浮梁”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标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与卫康公司有联系,因此,饮食公司、大业公司使用“玉浮梁”字样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回应】
被控侵权人以商标先用抗辩应满足四个条件
本案饮食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玉浮梁”稠酒在外包装上均显著标明“西安饭庄”字样,是对商品来源的明示,“西安饭庄”在西安本地的餐饮业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对“西安饭庄”的显著标明能够起到与原告授权生产商品相区别的作用,“玉浮梁”字样并不会成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唯一标志,饮食公司对“玉浮梁”字样的使用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饮食公司、大业公司使用“玉浮梁”字样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不争的事实。对于被控侵权人在答辩时主要提及的是其具有商标在先使用权,因而不构成侵权。笔者就饮食公司、大业公司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在先使用进行分析,以期统一裁判标准。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可见,构成商标在先使用应当满足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