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一种新的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财产保全责任险。它的出现顺应了财产保全制度发展、商事审判理念优化以及司法便民利民的需求。
相较于传统的保全担保方式,财产保全责任险具有较大的发展优势。一则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相对低廉,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则保险公司大多是全国性的,在各地具有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标准化的保全担保服务。保全申请人只需像购买普通保险产品那般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其程序简便、快捷、高效。三则保险公司经济实力高、信誉度高,风险防范能力远胜于普通担保公司。因此,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推出和适用,有助于拓宽财产保全的担保渠道、盘活企业资金、控制保全风险、节约诉讼成本,确保债权关系明晰但提供保全担保有困难的当事人较快实现财产保全目标,有助于高效、便捷地化解商事纠纷。
但目前就财产保全责任险而言,财产保全司法解释在第七条作了原则性规定,致不少法官难以有效审查这一新的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同时,在商事审判中,当事人讼争的标的额较大,个别当事人会利用财产保全责任险经济投入小、诉讼效果大等特点,仅仅缴纳几万、几十万的保险费,而申请保全对方当事人巨大的经济利益。一旦审查把关不严,司法很容易成为当事人滥用权利,甚至谋取不法利益的途径或手段。为此,笔者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就财产保全责任险审查,要着重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审查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材料是否明确、齐全、规范
这是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基本要求。1.财产保全申请书应当符合规范。申请书应载明保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其财产线索等。2.申请保全的理由应当符合法定事由。要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如果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还应当具备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3.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应当明确,且数额应适当。申请保全的财产应当是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不应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等。
二、审查保险公司的业务资质问题
并非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具备从事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业务资质。当事人以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保全担保时,法院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中国保监会审核通过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等,以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具备从事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资质。
三、审查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问题
在商事审判中,当事人利益纷争较大,一旦保全错误往往造成被保全人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如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近三年的资产负债情况等等。对保险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保险责任能力的;存在拒不承担责任险担保责任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合法合理性的;存在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出具担保书(函)及相关证据材料等情形的,法院可以拒绝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四、审查保险公司的保函问题
财产保全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类似担保书在实践中具体为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的保函。在审查保函时,要注意把握四个方面的问题:1.保函上的保险责任与保单上的保险责任是否一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单往往是格式合同,其有关保险责任的约定与保函上的保险责任可能存在出入,尤其是保单上设定了许多免责条款,法院应当注意审查。同时,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的保函,不仅要注明“该保函是不可撤销保函”,且要明确“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2.保函的有效期与保单的保险有效期是否一致。实践中,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保函将保险期限多表述为“自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日止”,但保单上约定的保险期间则多为一年、两年等固定期间。这就使得保险合同难以有效覆盖因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全程风险。对此,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保险公司就保单上的保险期间进行特别约定,确保保单与保函上的保险有效期协调一致。3.保函上保险公司的盖章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的保函上都加盖保险单专用章、承保业务专用章等保单专用章,保单专用章通常可理解为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因此法院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函上加盖公司公章或者出具证明明确保单专用章与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保函和保单的保险金额问题。实践中,部分当事人比照以个人财产进行保全担保的模式,将保函或者保单的保险金额仅确定为申请保全金额的30%。对此,笔者认为,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财产保全风险等角度出发,保单及保函上的保险金额等值于申请财产保全金额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