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中院判决盐城幼师诉盐城人社局等工伤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外聘教师与学校签订授课协议书,接受学校管理,为学生授课,其受邀观看该校学生汇报演出,并非与学校教学无关的纯娱乐活动,应视为教学工作的适当延伸。其在观看演出散场时受伤属于工伤。
案情
2014年8月30日,原告盐城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盐城幼师)与第三人王中新签订一份外聘教师授课协议书,第三人按约担任外聘教师,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月8日,王中新受该校音乐表演系音乐10班的学生邀请,在校内鲁艺剧场观看该班毕业汇报演出,18时左右散场时受伤。第三人王中新向盐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盐城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盐城幼师不服,向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第三人作为劳动者主体适格;原告制定的教学管理及其他方面管理的有关规定适用于第三人,第三人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人提供的任课教师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及实际情形,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客观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王中新因受邀在原告校内鲁艺剧场观看该校音乐10班毕业汇报演出而扭伤右脚,该汇报演出是对该班教学成果的展示和汇报,在原告学校的整体工作之内。综上,被告盐城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盐城幼师与外聘教师王中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外聘教师王中新受邀观看学生汇报演出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1.盐城幼师与外聘教师王中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关键要看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主体资格上来看,盐城幼师作为学校,系事业性单位法人,具有合法的用人资质,外聘教师王中新作为成年人,具有特殊的英语技能,其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第二,从工作性质来看,盐城幼师日常教学中含有英语课程,外聘教师王中新提供的英语教学系上诉人盐城幼师工作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从身份地位来看,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并非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平等合作关系,外聘教师王中新要接受上诉人的教学管理,遵守上诉人制定的有关教师行为规范、教师课堂行为规范、上下课、考试纪律等有关制度规定,如果违反相关规定,将会受到下浮课时酬金直到解除协议的处理。第四,从报酬支付来看,盐城幼师是以课时酬薪的方式向外聘教师王中新发放工资,每月一发,并以花名册的形式予以记载,与正常企事业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形式一致。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盐城幼师与外聘教师王中新虽在协议中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外聘教师王中新受邀观看学生汇报演出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的关键是看是否因工作原因而受到意外伤害。首先,从组织主体来看,2015年1月8日的演出活动系由该校音乐表演系主办、音乐10班承办,并邀请学校领导参加,应视为学校组织的一次汇报表演活动。其次,从演出性质来看,该场演出是以“毕业汇报”为主题的文艺演出活动,是学生对专业学习成果的展示和反馈,并非与学校教学无关的纯娱乐活动,应当认定为学校正常的教学公务活动。第三,从受邀对象来看,承办的班级演出前不仅在各系门口张贴海报邀请师生观看,而且还特别邀请学校领导、各系主任、科室领导及相关教师参加,外聘教师王中新也在邀请之列。这种邀请是班级学生代表校方进行的邀请,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实际上是被邀请对象基于教学关系和师生感情参与对学校教学活动的检验,而非自行参加的私人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务性质。故本案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