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案由的确定,有“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争,在本案中郑某与吴某协商转让吴某在常德市军分区修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指标,双方所签订协议虽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实质上双方所争议的是军队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的转让问题,2011年新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未对该类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划分,故“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均不能适用,应适用第二级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为宜。对于本案中的购房资格能否转让的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一般不得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属于城市规划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而郑某与吴某签订的预售房屋转让协议的实质是郑某以吴某的名义认购军队经济适用住房。这种带有人身依附性质的购房资格,一旦涉及转让便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合同即无效。转让人吴某在未最终确定自己具有认购资格时就与受让人签订协议并收取转让费用,存在过错,受让人郑某明知军队经济适用房不能转让而以吴某的名义缴纳购房款,亦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义,彰显公平正义。
(作者:张笛瑶 来源:常德武陵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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