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某名下的一套住房,案外人向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其份额的执行。经查,向某系吴某的母亲,房产证载明二人为房屋所有权人,吴某占51%,向某占49%。
【评析】
本案向某的异议成立,法院应裁定中止对其份额的执行。
1.共有人的不动产份额应得到保护
按份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按其份额对共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按份共有人对其所占不动产份额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不容他人侵犯。本案中,若法院坚持对涉案房屋进行整体拍卖,不仅将剥夺向某对房屋相应份额的占有使用,也将与其自主收益处分所占份额的意愿相悖逆。同时,这种做法也会对我国的共有制度和房屋登记制度产生较大冲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认知。
2.对不动产份额单独处置有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亦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从上述条文可知,一方面,既然私法上允许按份共有人自主转让其所占份额,那么公法上拍卖不动产份额当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且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仅限于不动产中的相应份额,至于其他共有人所占份额则不受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也不应在后续的司法处置范围之内。
虽然当前不动产司法拍卖的成交率较低,若采取对不动产份额拍卖的方式,可能存在标的物无人竞买、难以变现或者竞得人与共有人有争执、无法占有处分标的物等问题,但这些均不应成为处置被执行人以外共有人份额的理由。本案中,法院只能处置被执行人吴某对涉案房屋所享份额,对向某的份额应予解封。
(蒋晓亮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