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中,李刚作为德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客观上实施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李刚在与宏某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时,虚构了攀枝花钢铁厂和502电厂是德永公司的长期客户,其购进大量煤炭,供给上述两家单位的事实;李刚向宏某公司隐瞒了其和德永公司欠有巨额外债,其在宗某公司60%股权已抵押给四川某担保公司,其根本不具备依约履行合同的能力的事实;在宏某公司依合同约定发运货物后,李刚将大部分煤炭交由其债主拉走,以抵偿个人及公司所欠款项,一部分煤炭货物被李刚以明显低于进货的价格卖给滇某公司,并将滇某公司支付的货款用于抵债和公司日常经营。
综上,李刚作为德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案号:(2015)二中刑初字第111号,(2016)津刑终93号
案例编写人: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何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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