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1月20日,原告公司驾驶员在厂区内对吊车进行“收支腿”时,不慎将一民工右手压断,后赔偿该民工22万余元。原告为其吊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被告对商业保险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厂区内,因车辆同时购买了交强险,故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保险赔偿补足。
【分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厂区内发生的事故,同样应该属于交通事故。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吊车作业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对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强制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发生事故,比照适用本条例。”即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或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系机动车通行时发生事故。本案发生在吊车“收支腿”过程中,不属于通行事故,而属于侵权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吊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作业状态是其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吊车在“收支腿”过程中,虽未处于行驶状态,但仍属作业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应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吊车作业事故纳入交强险符合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赔偿。据此,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就应适用交强险进行理赔。由于交强险属于强制险种,其合同具体条款为固定内容,条款中未对“使用”的内涵及外延进行明确的说明。此外,双方也未对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作出特别约定,亦未明确指出该特种作业车辆需在通行时发生事故,才可作为赔付的标准。因此,原告“收支腿”的过程虽非通行状态,但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仍然属于使用状态,符合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的规定。
2.吊车作业事故纳入交强险符合参保目的。吊车作为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不同,行驶状态只是其偶发状态,作业时处于非通行状态才是其经常状态。作为一般机动车车主投保交强险,显然更多倾向于让其机动车处于经常状态时获得保障。如果仅规定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无疑将大大压缩交强险的使用效力。另外,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如此推断,既然保险公司接受吊车作为其承保对象,说明保险公司将吊车作为一般机动车而并非“挂车”等无参保资质车辆,其对吊车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已经有正确的预估,对风险的承担处于默认状态。
3.吊车作业事故纳入交强险符合设立宗旨。交强险具有强烈的保障性及公益性,是通过国家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特殊险种,既保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又能有效弥补投保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分散责任风险。首先,从保障性而言,交强险应当覆盖更广的范围。其次,交强险应当平等保护所有公众的利益。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同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其在作业事故发生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比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获得同样的社会救济,若将特种作业车辆因作业事故的受害人排除在救济之外,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特质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