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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得结论能否获得支持

 

发表时间:2017/1/10 20:05:14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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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4年12月2日,贾某某为其所有的冀D076XX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 2014年12月3日,王某某驾驶贾某某的冀D076XX号轿车与胡某某驾驶的冀D009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第三者车辆冀D009XX号车辆损失,贾某某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A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估损金额总计321770元,并赔偿了胡某某。贾某某申请赔偿保险金时,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是贾某某自行鉴定,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而保险公司核定第三者车辆车损的数额是122110.04元,与评估的车损数额相差较大。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贾某某遂诉至人民法院换。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冀D009XX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法院指定B评估公司对冀D009XX号事故车辆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认定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208805元。原告坚持以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第三者车辆车损的依据,被告则认为应以新的该评估报告为准。

  【分歧】

  保险合同纠纷中,认定投保车辆或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的评估机构所得结论,能否获得支持?

  【评析】

  随着私家车越来越普及,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然后依据评估结果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有可能一厢情愿。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人是拒绝赔偿的。被保险人到底应该怎样维护合法权益呢?

  一、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行为有权提出异议

  保险公司主张单方定损的依据是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但法律对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在缔约时负有提示与说明的义务,在保险定损权的行使中亦如此。同时,合同约定必须由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亦可能因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出现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定损的结果关乎其实际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保险公司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有失公允。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有权行使单方定损权,但被保险人同时应享有异议请求权,即在不同意保险公司单方定损的数额时,可以提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抗辩权利。

  二、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应受一定条件限制。

  保险公司是将来可能要承担赔付责任的一方,从其定位角色为赔付义务主体来看,应保证保险公司的责权相互一致。即保险公司对其赔付金额的产生原因、赔付金额的计算方法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实践中,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行为存在以下问题:1、无法明确单方委托定损的理由;2、实施委托行为前不履行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3、评估报告亦未列明鉴定的方法和过程,无详细的检材资料和照片。被保险人存在上述情形的一种或多种时,保险公司有理由认为被保险人主观上具有扩大损失、与评估人恶意串通谋求超高利润的恶意,故法院对评估报告可以不予采信。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在同时符合以下限制条件时,法院应当采信。

  1、要求被保险人对单方委托定损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如保险公司怠于定损,可能扩大被保险人损失的;又如保险公司单方定损后,被保险人对定损数额存在异议。

  2、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定损前的通知义务。从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来看,既然被保险人准备依据评估报告要求保险公司确认损失,必须事前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让其有知情、提出异议和共同参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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