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1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拆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撤销,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原告因本案合同支出的财产有:1、为韦某、韦小某归还双方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共计147676.55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144000元,法院予以支持;2、为宾阳县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交纳场地租金75312.5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7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3、支付被告转让款200000元。以上共计419000元,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其他财产,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吴某与被告韦某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益农压板厂买卖协议书》;被告韦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419000元。
【评析】
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订合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订立合同时虽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故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合同,应予支持。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不必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应返还原告吴某信用社贷款147676.55元、场地租金75000元及支付被告的转让款200000元,共计419000元。故经审理后,宾阳县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作者:韦松君、俸梓烨 文章出处:宾阳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