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从合同义务转移的结果来分析。第三人周长青取代了个人合伙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原来的合伙人杜涛、杜培文不再与周长青互负连带责任,周长青需以个人财产独立承担债务责任。但是,周长青兼有合伙个人和第三人身份,结果是一人以双重身份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属于特殊的“并存债务承担”。
2.合同义务转移中第三人如何认定
合同第三人是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并相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的一类民事主体。我国保险法、信托法、民法通则中也都涉及合同第三人,并对其参与保险、信托、代理、债权转让、债务承担等民商事活动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却未进行定义并明确范围。虽然关于第三人的范畴问题存在认识不统一,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认定合同第三人,须排除其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中,从合同行为的客观含义看,履行工程施工义务与支付工程款是双方的主要义务。虽然郭冬冬可以要求个人合伙中一人或者数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请求前提个人合伙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只能认定郭冬冬和个人合伙才是合同行为相对人;从合同意思表示形式来看,郭冬冬和个人合伙就合同形成合伙债务的意思表示是明确一致的。周长青没有独自与郭冬冬签订合同并形成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
实践中,基于社会经济的目的,当事人可以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转让债权或者转移债务,这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遵循的一般原则。合同义务转移,其含义并未严格将具有合伙个人身份的自然人排除在外。对不同合同关系下的身份进行分析,有利于合理解决认识问题,是案件审判方法的正确运用,也是公正司法的个案体现。
本案案号:(2015)商民初字第371号
案例编写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塔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