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物的交付及物权异动的情况十分复杂,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和证据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是法院强制执行中必须面对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文明确规定案外人对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时可提起诉讼,该裁定不具有终局性。因此,从本条文的立法本意来看,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是形式上的审查,执行法院可以先作初步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不涉及对标的物实体权利的裁判。
2、案外人斯威森生物医药公司对其享有质押权的被执行财产请求解除查封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准予?从法院初步审查的情况来看,法院查封的被告库存的原材料青蒿干叶系被告购买并拥有所有权,案外人斯威森生物医药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质物由异议人控制、管理,而事实上异议人对处于消耗状态的原材料并没有实际控制,从异议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体现异议人对质物存在质押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 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法院依法查封被告库存的生产原材料青蒿干叶符合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斯威森生物医药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予以驳回。(作者:彭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