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2日,李某将80万元错汇到朱某的银行账户,李某称与朱某并不相识,至今也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朱某没有合法依据收到李某的80万元后拒不返还,朱某已构成不当得利,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朱某返还不当得利款80万元。
朱某辩称李某将80万元打入朱某的银行账户,实际是经人介绍为向湖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投资以获取利息收入所为, 朱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已按公司安排将款项转出,自己并未占有这笔款项。
【案件焦点】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朱某返还80万元,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
【法院裁判要旨】
经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李某将80万元打入朱某的银行账户,实际是经人介绍为向湖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投资以获取利息收入所为,朱某的银行帐户信息由该公司提供,虽李某陈述该帐户信息与自己要转入款项的银行帐户信息开户行与户名一致但账号有误,但朱某作为该公司的出纳,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已按公司安排将款项转出,且该公司就此笔资金与长沙市某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朱某收取上述款项的行为实际上是作为湖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其也将上述款项按公司安排转出,其并不是获利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一方取得财产上的收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李某、朱某间的纠纷是否不当得利,关键在于朱某某是否取得财产上的收益, 李某向朱某银行账号汇款有无法律依据。按李某的陈述其汇款是基于与湖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约定向被告的银行帐号汇款,只是因为疏忽自己没有核对该公司提供的账号是否与合同约定的一致而汇到了朱某在开户行的另一账号;因上述账号由该公司提供,李某提交的注明有其投资内容的借款合同也没有说明款项用途,朱某作为该公司财务人员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按公司领导安排转出该款,朱某个人并未占有该款,朱某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李某向朱某银行帐号汇款实际是履行合同约定的向湖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行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虽原告汇款的账号不同,但该公司实际已收到该款并使用,朱某不构成不当得利,李某对所汇出款项可向湖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认为朱某不构成不当得利,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作者:易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