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言,由于利益的变动是因受损人(为给付行为之人)的给付行为而导致的利益变动,其对财产的变动掌握支配权与控制权,故由给付行为之人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恰当。一是自始无给付目的,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就误认为债务存在的间接事实负举证责任;二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就对方接受给付的权利根据消灭负举证责任;三是给付目的不达,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就双方明示或默示约定的给付目的及该目的不能达到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但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倘若都由受损人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有所不妥。故学者们以导致财产利益变动的主体为标准,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分为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并在此基础上来分配无法律上原因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
因请求人之行为所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现实纠纷中主要体现为请求人因错误为对被请求人所进行的支付或管理。这与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证明责任分配并无差异,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第一从待证事实分类的角度看,此类案件的“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可以转化为对请求权人“错误”的证明。以消极事实说所依据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公平性上来看,由于资财的变动乃是基于请求权人的行为,其对财产的变动掌握着支配与控制权,即使是出于错误的意思,请求权人也应置身于行为发生的具体环境中,请求权人就得错误发生的具体情形提供证据,从而使法官形成对其受损的心证、对方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心证;第二从交易安全的的角度考虑,如果不存在特殊的理由,一般应由要求改变现状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单纯的资金流向本身并不能表明其后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因此,以维护交易安全、承认现状的角度看,应当由请求人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在非因请求权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当由得利方就其获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具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之主体无需承担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因为在非因请求权之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于财产的变动不是由请求权人行为所引起的,故主张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主体就无法律上的原因之要件转换成特定的积极的事实并加以主张和证明。这时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就近乎于一种实质上的消极事实。从而给原告证明带来极大困难。为此,这种无法律上原因的事实的证明,应由受益人负担证明,否则成立不当得利。
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上关于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基本为现在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其分配问题,可以为实务界的审判工作做一定的指导作用,这就是本综述的价值目标。(作者:魏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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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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