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朱某诉称:原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后门有一条村路出入,是原告出入的必经之路。2010年9月,被告擅自在该路上垒砖,占用了该路的大部分路面,使得该路变得很小,根本无法通行。2010年10月,原告曾起诉到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自行拆除了障碍物。2012年10月份,被告又一次在该路上垒砌了砖块,搭起了门架、挡雨棚,在路面上修建了围墙,撬坏了原告进门的垫脚石、路边的墙角,使得该路严重受阻,难以通行。经村委会、镇政府处理,因被告不拆除障碍物而没有协商成功。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出入通行道路上故意设立的门架、围墙、垒砖等障碍物,恢复道路原状。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房屋坐东朝西,大门面朝西方,大门口有一条2米多宽的村道(水泥路面),南北延伸,与村里的主干道衔接,是原告出入通行必经之路,原告称其房屋后门村道是必经之路,不是事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张照片,证明该通道不是原告必经通道,原告门口有一条两米多宽的马路,南北延伸,与村里的主干道相接,方便其进出,这条款水泥路才是原告出入的必经之路。
【审判】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秦某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原告朱某房屋的大门门口有村道(水泥路面)与村里的主干道衔接,出入通向方便,其房屋东北面的土地经被告秦某房屋后门与被告秦某的牛舍之间的一条一米多宽的通道,不是原告为了生产生活的必经通道,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此通道上的门架、围墙、垒砖等障碍物,恢复通道原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房屋后门村道不是原告必经之路抗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要求通行的通道是否为原告生产、生活的必经通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依据该条文规定,只有当该通道为“必经通道”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才不得堵塞。在本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1张照片,可以证明原告门口有一条两米多宽的马路,南北延伸,与村里的主干道相接,方便其进出,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张的其房屋后门村路,即被告秦某房屋后门与被告秦某的牛舍之间的一条一米多宽的通道,不是原告为了生产生活的必经通道,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此通道上的门架、围墙、垒砖等障碍物,恢复通道原状,没有法律依据。
相邻通行权的主张必须是以必经通道为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相邻一方的土地或房屋由于自然条件或其他原因限制,而处于相邻他方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包围之中,致使其不通过他方土地就无法通行的情况下,相邻方才能主张其行使相邻通行权。如果除经由该土地通行外,尚有其他通道可以通行,则相邻方无权主张相邻通行权。
作者: 廖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