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宏景公司取得6万元装潢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中,朱炳建举证案涉6万元装潢费应当属于其所有后,以不当得利诉请宏景公司返还,宏景公司负有“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如宏景公司举证不能或朱炳建提供反驳证据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则由宏景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但根据宏景公司举证,其取得该6万元基于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宏景公司取得案涉装潢费具有正当性,并非“没有合法根据”。从朱炳建提供的反驳证据而言,朱炳建与宏景公司、第三人农商行下原支行约定,宏景公司取得第三人支付的6万元装潢费后转交朱炳新。该证据无法推翻甚至动摇宏景公司的举证,反而充分证明第三人将6万元支付给宏景公司乃三方的合意,宏景公司取得该装潢费不构成不当得利。
3.朱炳建应主张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请求权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尽管宏景公司取得6万元装潢费具有正当性,但根据三方的约定,其应当将该款项转交给朱炳建。宏景公司未转交的行为构成债务不履行,朱炳建应当基于正确的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其可以向宏景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
本案案号:(2015)皋磨民初字第1088号,(2016)苏06民终90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谷昔伟 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