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7月17日,被告陈某华租用原告陈某志挖掘机,用于东芦公路A1标合同段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机械承包合同》。在签订《机械承包合同》时,因被告陈某华不在场,陈某华便叫被告蒋某民代自己先行与原告陈某志签订合同,之后被告陈某华在合同上补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志与被告蒋某民再未见面,原告陈某志也未提供挖机到被告蒋某民处做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志的挖掘机进入东芦公路A1标合同段做工。2014年12月,被告陈某华与原告陈某志对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和挖机租赁费进行了清算,尚有65,900元租赁款尚未支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某华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东芦公路A1标段租赁陈某志挖机款尚有65,900元未结算,让原告自行找东芦公路A1标合同段总承包商蒋某勇结算。时至今日,陈某华以及蒋某勇均向原告未支付租赁款。原告陈某志将被告陈某华、蒋某民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支付剩余挖机租赁款。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判令被告陈某华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659,00元,被告蒋某民无须承担支付租赁款的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蒋某民是否需要承担支付挖机租赁款的责任。
本案系合同纠纷,而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所谓合同相对性就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具体有以下三层含义:第一、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第二、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第三、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者合同,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系原告陈某志与被告陈某华签订,被告蒋某民仅仅是因陈某华在签订合同时不在场,代替陈某华先行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志与被告蒋某民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事实原告陈某志、被告陈某华、被告蒋某民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中《机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认定为陈某华,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由陈某志、陈某华承担,被告蒋某民无须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也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因此,原告陈某志无权要求被告蒋某民支付挖机租赁款。
假设被告蒋某民不是代替陈某华签订合同,挖机租赁合同就是原告陈某志与被告陈某华、蒋某民共同签订的。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被告蒋某民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挖机租赁款的义务呢?
笔者认为,即使被告蒋某民与原告陈某志签订了合同,但也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本案的事实,陈某志与蒋某民在签订后二人再未见面,陈某志也未向蒋某民提供挖机,也就是说陈某志未履行向蒋某民提供挖机的义务,因此蒋某民当然无须向陈某志支付挖机租赁款。(作者:周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