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3月20日,李某与王某、毛某二人签订了一份《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王某、毛某各出资50%共同购买李某铺面,总价款230万元,限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王某、毛某在合同上签字。案涉铺面交付并登记后,王某、毛某已支付李某购房款170万元,下欠的购房款60万元,经王某、毛某分账协商由王某一人承担。于是,王某于2014年4月21日就下欠的购房款60万元向李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我欠李某现金六十万元(¥600000元),限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若发生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本人承担。欠款人王某,2014年4月21日。”此后,李某向王某催收未果。2016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毛某共同偿还欠款6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毛某因合伙购房所产生了60万元合伙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中的任一债务人请求承担全部债务,王某向李某出具承担全部债务的欠条并不产生李某放弃对连带债务人毛某债权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债务仍为合伙债务,应由王某、毛某共同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下欠李某的购房款经王某、毛某分账协商由王某一人承担后,由王某向李某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我欠李某现金60万元,欠款人王某”即表明李某认可了王某、毛某的分帐协议,故诉争债务已由原来的合伙债务转化为王某的个人债务,毛某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解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当事人的处分权来分析。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债务的性质属于连带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可以要求全体或者部分合伙人清偿全部合伙债务;对于债务人而言,除应负担自己应负担的份额外,还有义务清偿超过自己份额的债务乃至全部债务。但是,债权人为便于回收购房款,只要求部分合伙人清偿债务,免除其他合伙人义务,即放弃法律赋予债权人要求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是债权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法律自当允许,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原则。
2.从合同的义务转移来分析。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实质是合伙人将合伙债务转移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了合伙人的地位,成为债务人。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当属合同义务转移。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本案李某的房屋买卖中,合伙买受人王某、毛某作为一个整体与李某发生着债权债务关系。原来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分别是李某与王某、毛某。王某、毛某因合伙购房形成了60万元合伙债务,后通过分账协议将合伙债务60万元转移给王某一人。该笔合伙债务60万元是否转化为了王某的个人债务,关键在于债权人李某是否认可了王某、毛某的分帐协议。下欠李某的购房款60万元经王某、毛某分账协商由王某一人承担后,由王某以其个人名义向李某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现金欠条,该欠条已明确约定债务人为王某一人。债权人李某接受了该欠条,应视为李某认可了王某、毛某的分账协议,即同意债务人王某、毛某将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王某。李某在以后的催收中,也是只向王某个人催收,正说明了此点。因此,王某取代了个人合伙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并独立承担债务责任,原来的合伙人毛某不再与王某互负连带责任。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王某兼有合伙人之一和第三人身份,结果是一人以双重身份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合同义务转移中第三人的范畴,法律并没有将具有合伙个人身份的自然人排除在外。
3.从案涉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来分析。在李某的房屋买卖中,下欠的购房款60万元经王某、毛某分账协商由王某一人承担,于是,王某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下欠购房款的给付义务人及到期不能归还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约定,但该约定并未经毛某认可,故其效力不及于毛某。案涉欠条明确写明“我欠李某现金60万元”,“若发生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本人承担”,落款处署名为“欠款人王某”,此外,该欠条还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该欠条记明的内容,足以表明诉争债务的债权人为李某,债务人为王某,二人之间因此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某应就诉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