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合伙企业开办组成形式、执照类别在原工商部门登记情况系个人经营,属个体工商户,而非为公司及合伙企业,人民法院不能行使工商登记部门的行政职权,在审查起诉阶段,无权认定企业的组成形式及类别。本案纠纷为合伙协议纠纷,属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企业登记机关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
基本案情:起诉人王某诉称:起诉人王某与被起诉人李某等十人合伙开办一砖厂,每人按《入股协议》出资,因个人资源不同不以出资多少占股,平均持股,工商登记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起诉人。在生产经营初期除股东投入股本资金外,尚有资金缺口,经股东协商一致,以起诉人王某的名义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万元,其余股东签字认可。2013年9月11日实际贷款90万元,2015年9月2日还9万元,除被起诉人易某、李某、肖某外,截止2016年其他股东共偿还贷款51.6万元,被起诉人易某、李某、肖某各欠贷款本金9万元,按贷款约定月息0.86%计算,被起诉人易某、李某、肖某各欠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利息18400元,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利息6192元;另外,办厂初期需资金周转,砖厂向起诉人个人借款共计38.6万元,被起诉人易某、李某、肖某各应承担42900元。合伙经营的砖厂由于市场等因素于2015年底解散,其它股东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义务,但被起诉人易某、李某、肖某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给起诉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保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起诉人易某、李某、肖某各承担以起诉人名义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万元,贷款利息24592元,承担砖厂欠起诉人借款42900元,即每人应偿还起诉人157492元,合计472476元。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王某与被起诉人易某、李某、肖某等十人合伙开办的砖厂,该厂组成形式、执照类别在原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情况系个人经营,属个体工商户,而非为公司及合伙企业。后砖厂因转让给其他经营者,已于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注销。起诉人王某的起诉事项虽涉及合伙人之间的清算,但因该厂组成形式有别于公司及合伙企业,故本案的受理不能适用清算由公司及合伙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对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因起诉人王某与被起诉人易某、李某、肖某之间的纠纷为合伙协议纠纷,属合同纠纷,但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起诉人王某的住所地为株洲市某区,并非原企业登记机关所在地法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现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原企业登记机关所在地法院。综上,原企业登记机关所在地法院对起诉人王某的起诉无管辖权,起诉人王某可以选择在起诉人住所地、被起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注解:合伙企业开办组成形式、执照类别在原工商部门登记情况系个人经营,属个体工商户,而非为公司及合伙企业,失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前提条件。诉讼请求虽然包含公司清算中的出资部分内容,但没有提出清算请求,不属于公司清算纠纷,本案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