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年11月28日晚8时许,安康供电局旬阳供电分局为产权人并负责维护的神河变10KV125赤岩线张河支线金莲分支线 1#配变二次侧电压瞬间升高,引发火灾,对金寨镇寨河社区四组60余用电户的财产造成了不同程度损害。原告吉隆新当晚在自已院落关合抽水泵电闸时被电击伤,即被送往旬阳县金寨镇卫生院门诊治疗。2010年11月29日转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后,又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住院治疗6日。共支出医疗费310345.20元。原告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4月25日在陕西省假肢中心假肢部装配右大臂和右小腿假肢,并购买轮椅一辆。原告吉隆新因电击烧伤致右上肢高位截肢,右下肢膝以下截肢,遗留右上肢肘以上缺失,右下肢膝以下缺失,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769号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鉴定:吉隆新伤残等级属二级,部分护理依赖(三级)。原告吉隆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打印费等共计1529152.10元。
被告安康供电局辩称,原告所指的事故电力线路,不是我单位的维护管理范围。根据《安康供电局设备管理分界点的具体规定》,“以配电室穿墙套管设备线夹外接点处为分界点。该点以内设备由变电处维护管理,该点以外设备由县(市)电力局维护管理。”原告所指电力线路,并非由我局维护管理,我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旬阳供电分局是我局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旬阳供电分局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有权依法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将我局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康供电局旬阳供电分局辩称,原告要求我分局赔偿经济损失不能成立。2010年11月28日20时10分旬阳县金寨镇寨河村大面积的电灾事故,是由于当晚旬阳县神河一带出现大雾,天气湿度突然增高,造成神河变10KV125赤岩线张河支线金莲分支线,T接金莲1#配变2号杆C相悬瓶击穿,C相导线由丝具引流线承力,1#杆C相扎线松动,10KV线路0#杆至1#杆C相线弧垂增大,与金莲1#配变0.4KV导线放电,导致金莲1#配变二次侧电压瞬间升高。事故是自然灾害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伤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违反法律规定,私拉乱接电线,擅自改变供电用途,超容量用电是造成其身体伤害的直接原因,本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分局积极配合政府处理灾后工作,使原告得到了及时治疗,我分局从人道主义出发,已承担了适当的民事责任,为原告在西京医院治疗垫付了446000.00元费用,请法庭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
审理判决
旬阳法院认为:原告吉隆新被高压电击伤,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若能证明有法定免责事由,即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具体免责事由有:不可抗力;受害人自杀、自伤;盗窃、破坏等犯罪行为;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案原被告对原告被电击烧伤造成损害没有争议,争议焦点是受害人吉隆新有无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及被告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被告安康供电局旬阳供电分局辩称发生电击事故是因天气出现大雾所致,属自然灾害,是不可抗力,但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在该区域出现有灾害性天气,也未能证明雾对供电系统具有以目前技术不可抗拒的损害性影响。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属不可抗力致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受电击伤是因自身故意造成。原告使用水泵抽水的行为亦不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案事故线路产权属安康供电局旬阳供电分局所有并由其负责维护,安康供电局旬阳供电分局属于安康供电局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安康供电局旬阳供电分局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安康供电局旬阳供电分局赔偿原告吉隆新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级伤残三级护理费、假肢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7552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