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同。有效保证中责任的期限一般依约定,如无约定,则依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而无效保证中,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从时间上只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损失产生之日起的两年之内,如果债权人不请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则保证人免责。
综上,本案中的三方理应知晓“企业之间不得非法拆借资金”这一规定,但各方却违背该注意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置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于不顾,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由此各方对两份合同无效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均有过失。依据上述分析,当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丙公司应承担造成保证合同另一方即主债权人甲公司资金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而非保证责任。故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