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对村委会征地补偿款提留过多如何主张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关于因农村承包土地补偿款产生的纠纷两款规定让人感觉似乎有些矛盾,含义不明确,故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律师容易错误理解和适用。对此,笔者谈谈个人观点。
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诠释了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在村民之间的分配纠纷,人民法院是应当受理的,而且是应当提起民事诉讼。具体地说就是在村民之间因分配不公正、不平等,或者权利被剥夺,或者被歧视(如外来户)等而引起的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应当以民事诉讼受理。
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含义不是很完整,且不具有合理性,有违反母法立法宗旨之嫌。第三款是说如果是因为土地补偿款在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之间因为村民委员会的提留数额过多而导致村民对可用于分配的补偿款数额不满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以民事诉讼受理。但,是否可以行政诉讼受理,该解释未置可否。根据法理原则,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的村民自治组织,不具有行政机关的法律性质,且在补偿款的分配事务也不是在履行行政职责,也不是受乡镇政府的委托,仅仅是在履行村民赋予的自治范围内的法定职责,村委会的这种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更不能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既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村委会这种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或者暗箱操作,增加村提留的数额并私分滥用提留款,村民如何才能主张自己的权益?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可见村委会可以向村民收缴提留款用于村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全村的公益活动等,但在当前农村让村民掏自己腰包一般是很难的,所以大多数村委会很“穷”,当建设单位进行征地并给予巨额补偿时候,村委会几乎无一例外地打补偿款的“主意”。根据上面的法律规定,村委会依照法定程序是可以提留补偿款的,提留的数额及比例应当经合法组成的村民会议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但是村民委员会如果不经过村民会议表决,或者伪造表决过的事实私定提留比例,村民要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去维权呢?所以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堵死了村民对此主张权益的有效途径,致使法院遇到此类案件无所适从。那么村民该怎么办?要村民去上访,还是要村民去投诉申冤?这种规定违背了司法最终解决的法理原则。
笔者认为,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所表述的情形是完全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其实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大多也是村民自治的范围,那么仅因为它是村民自治的范围就不能以民事诉讼受理显然依据是不足的,也是不能自圆其说的。村民和村委会是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是一个关键的问题。笔者认为,村委会在履行自治的范围的事务时应当视为是与村民平等的民事主体,村民如果不服当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呼吁立法尽快明确村民委员会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以肃清村民行使诉权的法律障碍,以维护中国最广大的也是最弱势的群体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只有我们的农村和谐了,中国社会才能真正和谐。行政在关注民生,立法当然不能落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