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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制度中被宣告死亡人及其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

发表时间:2008-08-17 09:29:33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点击数:


[6]对此,笔者实不敢苟同,学界也有众多学者认为该解释实属不当。[7]该解释反映了当时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的片面性、武断性和主观性,并未仔细地考虑到失踪人与其配偶在撤销宣告死亡后所面临的实际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都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第二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双方都不愿意恢复原来的生活;第三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中有一方不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笔者认为,现有的司法解释只考虑到了第一种情况,而忽略了后两种情况。我们知道,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我国婚姻法也是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夫妻双方离婚的基本要件的。我们不否认一部人持有坚贞的爱情观,但我们也不能因为为了达到某种崇高的目标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的婚姻自由权(这正是我国立法中的一大弊病)。作为私法领域的民法,首先是一部人法和权利法,应该以人为本,维护权利的多样性和自由性。(当然,笔者并不否认,私权的行使应以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为前提。)如果说,《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是尊重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婚姻自由权的话,该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则是轻率地践踏了被宣告死亡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岂不是自相矛盾吗?试想,怎么可能每一对分离了多年的夫妻在重逢后都还能对对方怀有深厚的感情的。缺乏了感情为基础的婚姻也是不可能幸福的,而这正是为何我国婚姻法要确立婚姻自由这一基本原则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必须对该问题进行修订,在撤销死亡宣告后,不管其配偶是否再婚,夫妻关系都不能从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若双方再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意愿,必须重新登记结婚。若生存方已结婚,而又愿重归于好的,那么生存方就应先办理离婚手续,然后再与其以前配偶重新登记结婚。

五、结语

综上所论,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是必须和必要的,现在我国宣告死亡法律制度在宣告死亡人的范围、利害关系人申请的顺序、法律效果及婚姻关系问题等方面存有不足,这理应在制定民法典中确立新的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时,引起重视。以实现宣告死亡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1、参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参见罗玉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版。

3、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4、参见王作富主编、黄京平副主编:《刑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16417页。

5、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6、参见李建华、彭诚信著:《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26页。     

7、士国主编:《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 第5152页;许冰梅、陆伟丰:《论宣告死亡及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1] 参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 参见罗玉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版。

[3] 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4] 参见王作富主编、黄京平副主编:《刑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16417页。

[5]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6] 参见李建华、彭诚信著:《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126页。     

[7] 刘士国主编:《民法总论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5152页;许冰梅、陆伟丰:《论宣告死亡及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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