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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公司介入民间借贷现象的调查

发表时间:2008-05-31 23:22:43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 点击数: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有限公司类企业的名称主要有民间借贷代理公司、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民间抵押贷款中介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种是以咨询类业务进行登记的如抵押借贷咨询服务、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房产评估咨询服务;

  一种是中介类的如抵押借贷中介、项目融资中介、房地产交易中介、委托贷款监管、投资策划等;

  一种是资产管理服务类如名称为“某某资产管理服务公司”,经营范围为买卖借款合同担保等。

  另外在调查中发现还有大量的经营业户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是二手房交易中介等业务,并没有登记注册从事上述相关业务,由于民间借贷中介市场丰厚利润及经营成本低廉等原因,当二手房屋交易中介业务不能满足其经营时,对外挂牌或刊登广告转而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

  通过实证调查及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以上企业或经营业户在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时,主要的经营方式有:

  1、直接撮合型。撮合借贷双方成交,收取服务费。由中介机构介绍借贷双方会面,共同磋商借贷数额、利率、借期、担保形式等,促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履行,中介机构以借款数额为基数从借款人处收取报酬。此类中介行为较为规范。

  2、提供见证型。中介机构促使双方成交并作为借款合同的见证人签章。由于借贷双方并不相识,中介机构在撮合过程中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但在在借贷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一旦发生纠纷,见证人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3、提供担保型。中介机构直接以本公司名义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放款人可以要求中介机构承担保证责任。这类经营方式对于非以提供担保为业的中介机构而言,承担的风险很大,出现的不多。

  4、受托放款型。放款人将款项存于中介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寻找合适的借款人并对外放款。中介机构如果发现合适借款人即通知放款人前往订立合同。这种经营方式一般发生于关系相熟、相互较为信任放款人与中介机构之间,有的中介机构为吸引大额放款者,为其提供了有保障的承诺,如果放款人欲提前收回借款,可以由中介机构先行支付借款本息,放款人将债权转让给中介机构,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由中介机构先行付款后向借款人追偿。

  5、收款放贷型。中介机构与放款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中介机构支付一定的利息从放款人处收取款项后对外放贷。在此类模式中,借款人与放款人之间没有联络,放款人将款项交与中介机构,从中介机构获取利息,中介机构选择并确定借款人,从中获取利息差额。

  (二)中介机构介入后民间借贷关系的新特点。

  1、借贷主体多元化。传统的民间借贷主体主要以城乡居民为主,基于街坊邻里关系发生自有资金的相互调剂,利他性特点明显。现在,由于经济活动已打破地域限制,个体、私营企业成为经济领域的重要角色,其向正式金融机构融资的成本不足,如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要求的抵押财产,金融机构贷款额度限制不能足额提供贷款等因素,使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成为民间借贷的借方主体,庞大的借方市场催生了中介机构,各种投资担保公司应运而生,抵押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也从事借款中介业务。另外,部分私营企业的自有资金因没有更好的投资渠道,转而进入期限短、见效快、高回收的民间借贷市场,为本已活跃的民间资本市场推波助澜。如骆某投资某电力公司的出资资金近二千万元均从与其关系交好的私营公司借贷取得,这样的事例不在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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