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对致人损害所承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的主观状态已经不再是证明对象,决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在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处理类似纠纷过程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遵循何种法则,是一个值得研讨的问题。
三、缺陷食品侵权诉讼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行为构成的事实因素,是应当由当事人进行举证作出证明的事实的范畴,对其当事人应当如何举证证明,以及法官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如何进行认定,事关审判工作的价值取向。笔者试着进行下列探讨:
(一)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的学说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区分。受前苏联法学的影响,必然因果关系说曾经盛行于一些社会主义国家。该说主张只有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内在、本质、必然、合乎自然规律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定。该说的缺陷是难以在必然性与偶然性间合理划界,而且明显是范围限制得太严,使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困难。该说已经失去在我国理论界的通说地位。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结果看,还不能断定二者间有因果关系,须按一般的观察,在有同一条件会发生同种的结果时,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才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旨在以条件的相当性来合理界定侵权责任的范围。因此,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其“相当性”构成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后者强调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前者强调“可能性”取决于“社会一般见解”,在通常情形,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即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后者所强调的“必然性”是客观存在,与人的认识无关。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一种法律学说,与必然因果关系相比较,相当因果关系更为科学。③该学说能够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便于法官对相关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更便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二)采用较低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条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采用的认识手段。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就本文所举案例来分析,认定损害的发生与食用劣质奶粉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是符合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④
但是在这里需要明确,在侵权民事诉讼领域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方面对原告与被告可以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即由于原被告不同的诉讼能力出发,在对同一事实双方均举出证据进行判断时,可以对原告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标准,而对于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事实上,也只有在特定案件中对原、被告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才能完成后面论述的因果关系推定。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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