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54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签定协议的一方并没有胁迫对方,但对方受到了第三人的胁迫,人民法院能否适用合同法的上述条款撤销协议?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根据我们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能够撤销此类协议。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一方受第三人胁迫而签订协议,其受到的“压力”虽然不是来源于直接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但签订协议时他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在现实生活中,实施胁迫行为的也多数是当事人一方,但对方受到第三人胁迫的情况,也时有存在;如果仅是因为胁迫不是来自签订协议的相对方而不予撤销,那么民法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完整性将得不到尊重。
其次,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没有明确指明第三人胁迫的问题,但在《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涉及了这一问题。《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当合同债权人采取胁迫的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在合同债务人采取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第三人实施的胁迫行为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所不知或不应知道的,受胁迫一方无权请求撤销合同。反之,缔约另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方则可以撤销合同。合同法54条第二款虽是作出一方怎么样,迫使对方怎么样的规定,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认为,只有协议的相对方胁迫,才能作为另一方撤销协议的理由。对于胁迫来源于协议双方之外第三人的,法院应该进一步审查协议相对方的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即对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相对方如有过错,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协议,因为法律只保护善意的一方。
此外,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认为,胁迫比欺诈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遭到的破坏更为严重,因此,即使对方是善意的,也是允许撤销合同。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无论胁迫是合同当事人实施还是第三人实施,引起的法律后果没有什么区别。
因此,受第三人胁迫而签订的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对其效力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