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发生事故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损失是因吊车作业时重心不稳造成的,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一审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赔付原告叶水平、晏文红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175000元,
2007年4月19日,两原告合伙购买了一辆吊车,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81万元,保险费为7495.90元,保险期为一年,两原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出具了发票,但未出示相关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和签收单给两原告签字,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2007年5月19日,被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5月23日,在原告晏文红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业务部人员通知原告晏文红的哥哥晏文进,代其在投保单和签收单上签名。5月25日被告公司派人到湖南衡山,让原告叶水平在投保单和签收单补充签名。被告于5月31日向两原告发送了拒赔通知书,说明该车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两原告认为,被告在两原告投保时未明确向两原告说明免责条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两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2937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保险事项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其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加以明确说明。被告未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请求理由成立。被告是按原告提供的保单范本及要求的金额承保,且原告未能完全提供正式发票来证明其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对此,原告也应负一定过错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