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务中,针对机动车辆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存在着截然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理由:1、《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2、《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改、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保险利益的转移,保险合同权利当然转让。
笔者赞成第二种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从法理上分析,车辆作为特殊动产,依据《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车辆实际交付后其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风险转移保险利益随之转移。车辆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车辆,投保人在原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对于车辆所有权而言是从权利,主权利转移从权利当然转移。被保险车辆发生了转让,由于该保险合同标的转让导致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也应随之转移给车辆买受人享有。受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事实上具有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从立法目的看,《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企业对保险标的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因此规定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的这一规定不是禁止性规定,投保人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或未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并不导致合同的无效。
第三,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必须依据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法定事由应当由法律预先设定并公布,约定免责事由应当作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保险公司不能免赔。《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除外”并没有规定保险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要免责必须对上述约定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才能免责。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觉得在修改《保险法》时对保险标的转让作如下规定更为合理:
1、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合同的权利。
2、保险标的的转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将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增加或减少保险费。
3、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的,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拒赔。
【东方法眼原创 http://www.dffy.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