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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在职工医疗期间解除其劳动合同违法

发表时间:2007-12-05 22:21:21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点击数:


 近日,一起因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法院终审依法驳回了用人单位四川省某医院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驳回用人单位某医院的诉请,撤销其对王某作出的《期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由其从2006年7月1日起给予王某6个月的医疗期的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从2000年8月起,王某在四川省某医院从事微机维护管理工作。2003年5月13日,王某与院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医院从2002年3月1日起聘用王某从事微机维护管理工作。2006年1月,双方续签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06年6月30日。

   2005年11月21日,王某经医院检查患腰椎间盘膨出症,后住院治疗,次月15日出院。2006年6月27日其经另一骨科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症、腰椎骨质增生”,并建议其休息、住院治疗。当月30日,因其劳动合同期届满,医院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发出期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王某在签收此通知书后认为,医院在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时,其处在生病期间,需入院治疗,医院应当给予其医疗期,不应终止劳动合同,遂于当年8月10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之后,该仲裁委裁决撤销医院作出的期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由医院自2006年7月1日起给予王某6个月的医疗期。

   用人单位医院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维持其作出的终止通知,驳回王某要求医疗期的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相关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且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等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等期满为止。因此,医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期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而对医院诉称王某的病情无需休息和住院治疗,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医院请求维持其作出的通知决定,法院也不予支持。且依照相关规定,工作年限超过5年,依法应当给予6个月的医疗期。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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