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问题的解决,应当从主体变化情形下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变更执行主体的理论基础探究入手。被执行主体发生变化的,由执行机构直接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基于原被执行人与被变更、追加主体存在权利义务继受关系,是执行依据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体现。因此,执行依据的效力确定和产生之时,就是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制度作用发挥之时。而执行依据效力产生于当事人已用尽了所有的攻击防御方法而不能进一步影响权利义务的确定之时,在大陆法系为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之时。在我国,由于当事人实质上于一、二审判决形成前均有提供证据以影响法院裁判结果的机会,执行依据效力产生之时应界定为生效判决制作之日。由此可以得出,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以前,即执行依据效力产生之前的,当然属于原裁判机构的职责范围,生效法律文书没有作出相应变更的应当由原裁判机构裁定更正;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以后的,则属于执行依据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畴,应当由执行机构以裁定方式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执行主体。本案中,被执行主体天星健公司注销的事实虽然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以前,但是系生效判决作出以后,执行机构应当办理。
二、以未履行清算义务即将公司注销为由申请变更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主体的处理
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在公司终止时不依法进行清算,在办理工商注销时,一般在注销清算报告中均有一段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工商机关籍此承诺即核准公司注销,此种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此时,申请执行人往往以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责任为由申请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执行机构应否及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既然股东在注销被执行人单位时明确承诺承担责任,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应另行诉讼解决,执行机构不予处理。
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即将企业注销的情况,执行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执行机构仅在申请执行人主张并举证证明其股东无偿接收公司财产的情形下,才有权直接以裁定变更其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且裁定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无偿接收财产的范围内。除此情形外,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股东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即将公司注销应承担赔偿责任,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那么,是否可以根据股东在清算报告中的承担责任的承诺,认定股东为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呢?从执行规定第八十一条和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看,清算责任与自己承担债务责任毕竟是两种性质的责任。在股东明确承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受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可籍此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股东仅承诺承担责任或负责处理而未明确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机构不宜裁定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案案号:(2007)沪一中执复议字第2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崔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