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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他人伤害可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发表时间:2007-10-07 09:40:25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点击数:
裁判要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江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建了如皋市江曲公路北延工程,原告黄景兰系江苏江海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地段聘请的临时工。2005年11月30日,张晓林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途经如皋市江曲公路北延路段时,碰撞到站在公路边清扫公路的黄景兰,致其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晓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景兰不负事故责任。黄景兰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如皋市胜利医院就诊,共用去医疗费用计14403.18元。经法医鉴定,黄景兰右侧6、9、10、11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膜粘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127.2元。
裁判
2006年8月14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39222.8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这是一起雇员在从事职务活动时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人身侵权造成损害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在本案中,赔偿权利人黄景兰没有将直接的侵权人张晓林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而是将没有实施侵权的雇主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江海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两单位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体现的法理基础是侵权法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及其构成要件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因一债务人的完全履行,则全体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为:1.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如甲租用乙的摄像机后,摄像机又被甲的朋友丙损坏,则甲、丙对乙都负有债务,甲对乙负合同上的违约之债,丙对甲负侵权之债,对于同一债权人的债务发生原因各不相同。2.债权人对于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分别存在,因此,债权人对于数个债务人享有各自独立的请求权,如上例,债权人可以分别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3.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只有各自单一目的,主观上缺乏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未共同实施某个行为,数债务发生紧密联系纯属巧合。4.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是同一的。5.一债务人履行义务则全部债务归于消灭。债务发生后,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则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6.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负有最终之全部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如上例,甲、丙都是乙的债务人,但终局债务人是丙。即使甲基于合同承担了违约责任,仍有权向丙进行追偿。丙是终局责任人。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我国侵权法上的体现
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我国侵权法上具体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适用上述法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请求对象的可选择性。雇员为赔偿权利人,第三人或者雇主为赔偿义务人,雇员有权选择请求其中之一赔偿其在从事雇佣行为时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方便雇员行使赔偿请求权,充分保护雇员的利益,让雇主承担起损害赔偿担保人的角色。2.致害原因的特定性。只能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雇员的人身损害,而不是因为劳动条件或者雇主的原因引起的对雇员的人身损害。3.发生时间的关联性。必须是在雇员执行职务活动中发生,雇员受损害与其履行职务相关联。所谓关联,是指雇员从事的是授权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4.责任承担上的转嫁性。雇主先行承担责任是临时的,毕竟他不是实际侵权人,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进行追偿,从而使第三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最终负责。
本案案号为[2006]崇民一初字第1063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张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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