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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与他人订立合同无效案

发表时间:2007-10-03 23:46:55 来源:江西专业律师网 作者: 点击数: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案情]
    常鑫瓷质砖有限公司为了对外拓展业务,推销瓷质砖,于1993年12月18日委派该公司干部罗足三到苏州市设立办事处,并租用一间仓库。罗足三从常鑫公司运走价值20余万元瓷质砖存放在苏州仓库内。期间,罗足三通过房东介绍,与刚成立的苏州市钢铜雕刻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的负责人陈鸿玉相识,双方协商联营经销瓷质砖事宜,经请示常鑫公司,未获同意。罗足三经陈鸿玉介绍,又结识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承包人贾金龙,双方进行过业务洽谈,因常鑫公司要求现金买卖,故生意未做成。1994年1月29日,罗足三准备回九江过春节,考虑到春节期间苏州会有已订合同的客户要求发货,便委托陈鸿玉代为保管货物及帮助发货。可是陈鸿玉与贾金龙避开常鑫公司及罗足三,以苏州市钢铜雕刻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签订了一份代销常鑫公司瓷质砖协议,并于1994年2月3日至5日从罗足三租用的仓库中运走价值人民币101836.25元的多种规格的瓷质砖。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仅付给陈鸿玉货款28500元,该款已被陈鸿玉用于开办公司。
    原告常鑫瓷质砖有限公司以代理权纠纷起诉,要求被告罗足三、陈鸿玉及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被告陈鸿玉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代销瓷质砖协议,是在其超越了代理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该协议依法无效。且双方均知道协议标的物--瓷质砖系原告所有,为被告罗足三所保管, 因此在返还标的物的同时,双方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足三擅自将仓库钥匙交给陈鸿玉,违反了企业内部制度规定,系严重失职行为,不属超越代理权行为,应由企业内部处理。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1 被告陈鸿玉与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签订的代销瓷质砖协议无效。
  2 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应返还原告价值101836.25元瓷质砖并承担利息损失9783.9元,被告陈鸿玉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
  3 被告罗足三作为原告企业职工,其失职行为可由原告按照企业内部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案件诉讼费7500元,由被告陈鸿玉负担4000元,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负担3500元。 
[点评]
    本案是一起超越代理权行为引发的纠纷。被告陈鸿玉受罗足三的委托代为保管和帮助发货,也就是说陈鸿玉的代理权是保管货物和发货,其他行为必须经过授权方同意才能实施。其与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签订代销协议,显然是超越了代理权限。且被代理人事后没有追认。
    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曾与被告罗足三洽谈过生意,知道罗足三是受原告委托来苏州开展业务的,且第三人与被告陈鸿玉相识,亦明知陈鸿玉没有代销瓷质砖的代理权。
    至于被告罗足三擅自将仓库钥匙交给他人,请他人代管货物,是一种失职行为,不属转代理,法院不作处理是恰当的。
    本案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以前,所以当时裁判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现在遇到类似的事情,就可以依据合同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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