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常用的民事执行措施,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22条(以下简称222条)。在执行被执行人已有财产状况难以查明的案件时,扣留、提取其收入是非常有效的执行手段。但是,222条在适用中极易产生实践困惑。有些单位被执行人有收入,但却不能适用222条采取执行措施;有些自然人被执行人有收入形式的财产,却只能作为到期债权执行,而到期债权一般难以执行。笔者认为,在222条未修订的情况下,为充分发挥扣留、提取措施的作用,可以适当扩大适用范围。执行实践中,222条的适用实际上已突破对其内容的字面理解。为支持成功的执行实践,笔者特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适用的被执行主体
222条并未明确将适用的被执行主体限定为自然人。但由于字面叙述的原因,对222条可适用的被执行主体实际上产生了两种理解。
一是认为对不同类型的被执行人均可适用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其本质在于对收入的执行。只是由于公民与单位的区别,222条对涉及公民收入的执行作了特别规定而已。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能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采取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从该条用语“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可以看出,适用的主体仅限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这是从条文字面理解其含义。
笔者认为,我国执行立法不够完善,且已对执行实践产生了不良影响。222条即是例证。例如,单位房产不便于执行,但产生的租金完全可以作为其收入进行扣留和提取,但执行实践却不能得到222条明确而具体的支持和保障。尽管实践中仍有人适用222条执行单位的收入,但却有不“正大光明”之嫌,一旦有“刁蛮之人”提起执行异议,将不易裁决。
从民事执行实践看,对收入的执行是客观需要,且行之有效。相关法律条文应与之相适应,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现行222条的字面规定易引起理解歧义,形成适用上的困难与不规范。今后,应对222条作出修订,明确规定可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并就执行豁免的比例区别被执行人的类型作出规定。在222条修订前,可以对222条的含义作扩大理解,并将其适用到所有案件的收入执行。
二、关于可供执行的收入的界定
从原理上分析,收入是一种债权,但却是一种特别的债权。根据法律适用的规则,对收入的执行不能适用普通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而应适用收入执行的特别规定,即222条。两相比较,适用222条显然力度更大,效果更好。因此,应当对可供执行的收入进行正确界定,以利更充分有效地适用222条。
收入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法规对收入未进行明确界定,亦未将收入主体限定为自然人。笔者认为,对收入概念的理解应突破传统的工资报酬的认识局限,换以更科学合理的标准进行界定,即收入是利益上的增加。如果不能形成财产的增加,则不是收入。例如,因借贷形成的欠款不属于收入,因为归还欠款并不能形成财产的增加。被执行人的此类债权一旦到期,可按到期债权执行。区分收入与普通到期债权的标准是财产的增加与否,具体类型则在所不问,工资报酬是收入,接受赠予、继承遗产、获取利润亦是收入。
从执行实践看,并非所有收入均可在执行程序中扣留、提取。因此,还应正确界定可供执行收入的范围。综合分析法律规定和执行实践,可供执行的收入应当具有三个特点。一是确定性。如果被执行人应否得到收入、收入的具体数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则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以被执行人的收入清偿债务的问题。这是确定程序适用的关键。笔者认为,只要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即可适用222条采取执行措施,并责令相关案外人协助执行。如果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裁决。二是预期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的收入应当是其预期可得的利益。如果收入已由被执行人占有,转化为银行存款等财产形态,则应采取扣留、提取以外的其他执行措施。三是不在执行豁免范围。如果被执行人的收入仅能维持其基本生活和生产经营需要,则不能扣留、提取。
民事执行实践表明,因不能审查第三人的执行异议,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难以发挥作用。如能正确适用222条,则可有效缓解到期债权执行程序适用难产生的问题,但222条不可滥用。否则,将侵害审判权的正常行使用,并产生“执行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