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4日,消费者周某到某商场超市购物。该超市为自助式存包。周某将随身携带的皮包放进编号为“81”的储柜内,锁好并将钥匙牌收好。两小时后,周某购物结束,打开“81”号储柜,却发现里面的皮包不见了。经询问,商场工作人员无法记起何人打开过该储柜。周某称包内有手机一部(价值 2500元)、现金2000元、信用卡1张(所存金额5000元),要商场赔偿上述损失及皮包共计10000元。该商场对此有异议,称商场存包并未收费,且钥匙一直在顾客手里,皮包丢失应由顾客负责。
保管是商场为招徕顾客而采取的措施之一,商店为顾客存包属于保管合同。我国《民法通则》和过去的三大合同法都没有对保管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9条第1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妥善保管”是指保管人进行保管时,应在其条件许可范围内尽注意义务。为寄存人保管物品是保管人的主要义务,保管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因其是否收取保管费而有所不同。在无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当尽与保管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义务,因保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保管物造成毁损、灭失时,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对保管人的妥善保管义务的履行要求更为严格,保管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进行保管,保管人的一切因自己过失(包括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而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例中,商场超市为顾客存包,虽然是无偿的,但该商场的营业所得利润中已包括了为顾客保存物品而应由顾客支付的费用,这类保管合同实际上并非是无偿的。因此,商场对消费者寄存的物品,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也充分体现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损毁、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如贵重首饰、移动电话等)价值重大,保管危险系数较大,保管人须尽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并且需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一旦毁损、灭失,寄存人损失重大,保管人也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条规定了寄存人违反本条前项规定,未尽声明义务时,一旦保管物损毁、灭失,保管人可以只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实际上规定了赔偿的标准。一般物品标准是指依照保管物品外观,按社会一般人标准所能确定的该保管物的价值,而不是按货币、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的实际价值赔偿。
本例中,顾客周某在商场超市存包,应当认定商场与顾客之间存在一个保管合同。由于商场属商业营业场所,商场不能因该保管合同无偿而主张免责。同时,由于顾客周某在存包时对包内现金及其他贵重物品未予事先说明,因而只能按一般物品赔偿即按皮包价值由商场赔偿周某损失400元,其要求赔偿10000元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