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6月20日,甲公司购买乙公司产品一宗,给乙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乙公司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向甲公司催要欠款。2006年7月15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货款,甲公司未能偿还。2006年8月2日,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甲公司辩称,该欠款欠条形成时间是2003年6月20日,到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由于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该承担利息。
[分歧]
在审理中就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欠条形成时间,即2003年6月20日。理由是欠条形成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甲公司此后不还款,就侵害了乙公司的债权,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此时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06年7月15日。理由是不定期债权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的债权始终处于圆满的状态;只有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如果拒不履行,其债权才会受到损害。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属于不定期债权,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的一个月的宽展期后起算,也就是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06年8月15日。理由是本案为不定期债权,债权自债权人主张债权,宽展期结束之时成立。此时,债权才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时间也才应该起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是一致的.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的基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权利被侵害时为准,即坚持“侵害论”。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发生之日起开始进行。请求权以不作为为目的,消灭时效自违反行为开始时进行。”其第99条规定:“权利人应催告债务人后始得请求给付时,消灭时效自得为催告之时开始进行,债务人子催告后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始履行其给付者,消灭时效在此期间存续中不开始进行。”
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日本民法典第166条第一款规定:[消灭时效的进行]消灭时效,自取得行使权利之时起进行之。”由此可见,域外诉讼时效起算点通行的是以权利能够行使时作为判断标准,即坚持“请求权得行使之时”,即“行使论”。
(二)就侵权法和有期债权而言,国内外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规定究竟和国外是一致的还是略有差异呢?就侵权法而言,权利被侵害之时,同时请求权产生,可以说权利被侵害之时与“请求权得行使之时”是一致的。作为债权法而言,有期债权因为有履行期限的存在,自履行期限届满才产生债权的请求权,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就产生了履行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债务,就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应该说,有期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和债权被侵害的时间完全一致。
(三)无期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和无期债权被侵害的时间也是一致的。
首先债权成立时间和债权请求权得以行使的时间是一致的。由于债权本身属于请求权的一种,债权成立之时,请求权同时成立并能够行使,因而债权成立的时间和债权作为请求权得以行使的时间是一致的。
其次,债权成立以后,债务同时成立,债务不履行本身就是对债权的侵害。因此,债权成立之时,就是债权受到损害之时,同时也是债权请求权得以行使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