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由毒品引发的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下面笔者就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的几个问题谈几点认识:
(一)关于查获毒品是否鉴定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现在看来,对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必须做毒品含量鉴定,这已经在实践中具体应用了,但对不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是否也需要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呢?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或者纪要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也应当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委托鉴定部门对毒品的性质进行鉴定,而没有对含量进行分析鉴定,这样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不公正的。
首先,对于同一种毒品,如麻古,含量差别很大,有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0.7%,有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7.8%,更有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80%,那么如果在查获少量毒品不致对行为人科以死刑的情况下,如果不进行定量分析,成分高的因为量少,可能判处轻刑;而成分低的因为量大,却有可能判处重刑,显失公平。
因此,只要是毒品犯罪案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都应当进行定性、定量分析,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二)关于行为人主观明知问题
随着查处毒品犯罪的力度不断加大,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也在不断变化,如何判断其主观故意,实践过程中因行为人的辩解,使具体案件在处理上很困难。2007年“两高一部”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可以运用间接证据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明知分为知道和应当知道,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只要能够判断行为人应当知道是毒品,就可以毒品犯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如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应当认定其为明知。
(三)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认定
司法实践中在审查毒品案件时,大都遇到一些毒品、毒资等证据已经灭失,不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的问题。这种情况下,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是不能定案的。具体到某个案件时,需要充分运用证据的关联性特点,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或者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即要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采取一个工作前置的方法,排除非法证据,从而达到指控犯罪的目的。如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行为人大都辩解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其在公安机关所交代的情况不真实。故在审查逮捕阶段,可以对行为人关押场所的体检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然后从抓捕时间、审讯场所、关押场所的体检表上审查公安机关是否有对行为人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以排除非法证据可能,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
(作者单位:中国刑警学院、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