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惠渔
一、拘留及其与刑事法律的联系
拘留作为强制违法者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不仅为诉讼法所普遍采用,也为某些实体性法律、法规所采用;不仅适用于行政执法实践之中,而且还可以适用于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司法实践之中。拘留的这种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是其自身价值的外在体现,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具体的法律规定,阐述拘留的一般理论,进而探讨拘留与刑事法律的联系。
(一)拘留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拘留是指由法定专门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自然人,依法采取的短期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从总体上讲,其基本特征应具有法律性、强制性及暂时性,具体表现如下:
1、拘留权由法定专门机关依法行使。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与民主权利不受侵犯。拘留适用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问题。因此,我国法律只赋予特定的国家专门机关即公检法司法机关有权依法决定适用,其它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均无权适用拘留,否则构成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严重侵犯,应依法追究责任。
2、拘留只能依法适用于特定对象,即实施违法性并达一定严重程度的自然人。首先,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因此只能对自然人适用,而不能也无法适用于法人或其它组织;其次,拘留的适用要求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达到依法应予拘留的程度。无论是作为行政处罚措施还是诉讼保障方法,拘留均不是唯一的,如行政处罚措施中,除拘留外还包括警告、罚款等;刑事诉讼保障方法除拘留外还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之所以适用拘留,是因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依法应予拘留的程度,否则可能适用其它相应的处罚措施或诉讼保障方法,而不应适用拘留这种强制方法。
3、拘留的方式表现为对被拘留人的强制关押,拘留是一种较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只有通过依法对被拘留人一定期限的强制关押,才能体现拘留的严厉程度。我国法律规定,拘留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4、拘留的期限较短,一般均在15日以下,因而是暂时的。我国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以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拘留期限,均在15日以下,只是在法定特殊情形下,对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依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最长可达37日。
(二) 我国拘留立法和理论现状
在我国立法上,有关拘留的法律法规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如《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家安全法》等,在上述法律法规中,大都规定了“拘留”这种强制措施;第二类是诉讼程序法,具体为《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逮捕拘留条例》 等;第三类是民事实体法,如《民法通则》。这些拘留立法,大多属于附属拘留法。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专门的拘留法典,单行的拘留法律法规,也是极少的。
由于拘留适用范围的广泛和拘留立法的丰富,拘留的种类是众多的,从而在法学理论上,这些不同种类的拘留也就有了相应的名称,如行政拘留、治安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等。这些名称不同的拘留,有的性质是同一的,如行政拘留与治安拘留;有的性质是根本不同的,如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等。
关于拘留的分类,我国法律规定了三种拘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拘留以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拘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它是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运用最为广泛和普遍的一项强制措施,是打击犯罪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拘留是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制裁方法。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法适用的拘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以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它人违反法庭规则,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与调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等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等等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可由人民法院予以15日以下的拘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
结合我国具体的法律规定,有必要对三种拘留之间的关系作以区别认识。
1、 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
(1)性质不同。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保障性措施,是一种诉讼行为,其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本身不具有惩罚性;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的一种处罚方式,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制裁,其目的是惩罚和教育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
(2)法律根据不同。刑事拘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用的;行政拘留则是根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而采用的。
(3)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行政拘留适用于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两者有着罪与非罪的界限。
(4)羁押期限不同。对于一般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长拘留期限为37日。而行政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5日。
(5)适用权不同。适用权应包括决定权和执行权两方面。刑事拘留,可以行使其决定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机关,而行使执行权的法定机关为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不过,根据我国公安机关目前的设置和立法规定,其决定权具体只能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的负责人行使,其执行权具体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2、 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
(1)法律性质不同。刑事拘留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它是针对可能出现的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而采用的;司法拘留则是一种排除性措施,是针对已经出现的妨碍诉讼活动的严重行为而采取的。
(2)法律根据不同。刑事拘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的;司法拘留则是分别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的。
(3)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对象仅限于刑事案件中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司法拘留的适用对象是所有在诉讼过程是实施了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既包括诉讼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案外人。
(4)有权采用的机关不同。刑事拘留如前所述。司法拘留依法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
(5)与判决的关系不同。刑事拘留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司法拘留仅仅是对有妨害诉讼行为人的惩戒,一般与判决结果无关。
(6)期限不同。刑事拘留期限对于一般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长拘留期限为37日。而司法拘留的期限则最长为15日。
综上可知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在性质、法律根据、适用机关、适用权限、适用期限等方面都是有差别的。
(三) 拘留与刑事法律的联系
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是不包括拘留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其中一项主刑为拘役。拘役,是对犯罪分子短期剥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作为一种短期自由刑,拘役与拘留有着本质的差别,分述如下:拘役与行政拘留不同——行政拘留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采用的一种行政性的强制措施,其适用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不构成犯罪的人;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由公安机关裁决执行。而拘役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一种刑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期限长于行政拘留的期限。所以两者的性质、适用对象、适用的机关、法律依据以及期限都不同。拘役与刑事拘留不同——拘役是对已判决的犯罪分子所适用的一种刑罚,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而刑事拘留是对未经判决的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所采取的临时强制措施。两者的性质、期限、适用机关等都不同。与司法拘留也不同,在性质、适用对象、法律依据及期限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差别。但这并不意味着,拘留与刑事法律毫无联系。两者之间的联系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拘留的刑期折抵
刑期折抵制度,是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说它重要,是因为它体现了当代刑法对人性的关怀和对人权的保障。这是当代刑法的光辉所在,也是刑期折抵制度本身的价值所在。虽然,拘留的刑期折抵制度很容易被理论界忘却,但却不能否认其重要性,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
(1)拘留的适用期限
在拘留的适用期限上,应有三种情况:一是法定期限,二是宣告期限,三是实际执行期限。所谓法定期限,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于某种形式拘留的期限幅度;所谓宣告期限,是指决定机关根据被拘留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情节在法定期限内所具体选择的在《拘留决定书》中所确定的期限;而所谓实际执行期限,是指实际上对被拘留人的最后适用期限。具体到三种拘留来说,其具体适用期限分别是:
——行政拘留,其法定期限在我国目前有两种规定:第一种为1日以上,15日以下 ;第二种为10日以下。 其宣告期限应在1日以上15日以下的期限内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它是法定期限的具体化,其实际执行期限为最后对被行政拘留人的实际适用期限。由于这种拘留的性质,它一般就是其实际执行期限。
——刑事拘留,其法定期限可概括为三种情况,即一般案件的一般情况为10日,特殊情况为14日,特殊案件为37日。司法拘留的法定期限、宣告期限和实际执行期限的存在是非常明确的,其中法定期限统一为15日以下。根据这个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具体根据扰乱诉讼活动秩序的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和情节具体选择一个适用期限即宣告期限。由于法律规定对于这种拘留,若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就可以随时解除拘留。这就决定了司法拘留的实际执行期限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既不一定要使宣告期限执行期满,也不一定要在1日以上等,它可以是几个小时甚至几分钟。
(2)我国三种拘留形式的刑期折抵
由于三种具体的拘留形式,都可能存在被拘留人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因而都存在刑期折抵的可能性。只不过,具体会因各种拘留形式自身的特点而有差异。下面对各种拘留形式的刑期折抵问题分别加以分析。
对于行政拘留,其刑期折抵问题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包括违反消防管理、交通管理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包括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卖淫嫖娼、种植毒P原植物、赌博和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等)等行为。而这些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社会危害性上的差别。以上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中,在其情节超过“行政违法”程度时,就成为了犯罪行为,而可能被判处刑罚。
对于刑事拘留,因其通常是犯罪追诉的先行措施,其羁押期间的刑期折抵是刑期折抵问题的当然之义。这种拘留也是最为常见的“拘留折抵刑期”形式。对于该种拘留的期间,只要被拘留的行为被判处有“刑期”的刑罚,就应当有刑期折抵问题。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41、44、47条的规定,可能是拘留一日折抵拘役或有期徒刑一日,也可能是拘留一日折抵管制二日。
司法拘留,一般来说,不存在刑期折抵的问题。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出现行为人被司法拘留后又要受到刑事追诉和被判处有刑期刑罚的情形。如刑法分则中第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第313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当行为人因“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而被司法拘留,但其将司法工作人员殴打致伤,情节严重,而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为其它原因,司法机关决定将司法拘留改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拘留期间应折抵刑期。
2、拘留与刑法机能
刑法的机能或称刑法的功能,指刑法所起的积极作用。刑法有哪些机能,学者之间意见不一:两机能论、三机能论、四机能论。两机能论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的机能是维持秩序机能和保障自由机能, 另一种观点认为两个机能是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 三机能论者的看法也有差异,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的机能是限制的机能、维持秩序机能和保障自由机能 ,另一种观点认为三个机能是限制机能、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 。四机能说认为刑法具有报复的机能、预防的机能、保护法益的机能、社会伦理的机能。
(1)拘留刑期折抵制度与刑法机能、精神
在理论上,人性被认为是包括法学在内的一切人文科学的基础。刑法自然也要以此为基础。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人性作为刑法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体现在刑罚上,表现为刑罚权的合理限制受到社会公正性的制约。因为社会公正性代表了一定社会的评价标准,只有满足这种社会公正性,刑罚权的行使才能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并与社会心态相吻合。 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期间被折抵有关刑罚的刑期,在本质上,正是这种人性基础的重要体现。可以说,拘留刑期折抵制度,在实质上是当代刑法所追求的人性基础在社会公正性上的体现。刑法,通过刑罚而作为惩罚罪犯的最严厉工具,自然是当今人类追究权利保障的一个重要目标。刑法面临着惩罚罪犯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其作为一个规范性的文件,需要通过具体的制度、规范去实现。拘留刑期折抵制度正是为实现保障人权服务的,而这也正是刑法机能的具体体现。
尽管刑法机能的观点不尽相同,但各种观点基本上都包含了保障人权机能。保障人权机能,又称保障自由机能,通常简称“保障机能”。指刑法规范具有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保障个人自由的机能。表现为刑法保障刑法规范以外的行为不受刑罚制裁和保障犯人不受非法处罚的机能。因而德国著名刑法学者李斯特说:刑法是“犯人的大宪章”。日本学者木村龟二补充说:刑法规范,第一,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第二,是犯人的大宪章。 而拘留刑期折抵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说与上述刑法机能是一脉相承的。
(2)拘留存在的问题与刑法精神
虽然拘留具有很多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拘留本身也存在较多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出现,归根结底,是因为没有能够彻底贯彻刑法精神。
Ⅰ、对“先行”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一章中用了5个条款规定拘留的对象和条件,但这显然不能满足实际办案的需要,同时条款本身也存在不明确之处。刑诉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何谓“先行”?对此没有明确的解释,故造成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的不同理解和适用。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先行,是指在逮捕之前先拘留犯罪嫌疑人,理由是,由于法定紧急状况出现,来不及办理审查批捕手续,故先将其拘留,然后再转逮捕。因为拘留不是逮捕的必经程序,如果不具备法定紧急状况,便无先行拘留的必要;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先行,是指在来不及办《拘留证》的情况下,先拘留犯罪嫌疑人,然后再补办法律手续。理由是,由于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审批手续,如不及时拘留犯罪嫌疑人,必将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故可以在没有《拘留证》的情况下,先行拘留。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理解,是因为没有较好地贯彻刑诉法的精神和刑法的精神。在下面对无证拘留的问题,将对此问题展开详细地说明。
Ⅱ、质疑无证拘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拘留程序作了一些有益的补充,但也存在很多问题。《规则》第106条第2款与刑诉法的规定不一致,从而导致紧急状况下允许无证拘留的错误理解。《规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符合拘留7种情形之一“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这很容易使人理解为,由于情况紧急,允许先拘留后办理法律手续。同时一些规则的释义也是这样解释的。 这正是先行拘留解释的第二种观点。
拘留是否一定要出示《拘留证》,没有《拘留证》能否先行拘留?我们认为,拘留犯罪嫌疑人,必须出示《拘留证》,没有《拘留证》不能行使拘留权,否则即属违法。首先,《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了使宪法内容得到具体体现,刑诉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证》是执法者依法行使职权的前提条件,在这一点上,没有特殊规定,也没有例外要求。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对制定基本法和相关规定具有指导意义,刑诉法则是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基本法,其它任何规定都不应当与其相抵触,这是一般法理的要求。其次,紧急状况不是无证拘留的理由。众所周知,拘留所面临的每一种情形都是“紧急状况”,正因为如此,法律才赋予公安机关这一特殊的强制措施。如果以“紧急状况”作为无证拘留的理由,那么宪法第37条和刑诉法第64条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那将势必造成拘留权力的滥用,从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
当然,拘留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拘留期限的重新计算、执法的随意性等等,在此就不逐一列举。这些问题无疑有悖于一般的法理要求,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也有悖于刑法的基本精神。对于拘留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应在贯彻基本法律精神的前提下,通过适当途径予以合理解决和逐步完善。
3、完善刑事立法
要做到依法拘留,首先就要做到有法可依。这里的“法”,是从广义角度而言的,指有关拘留的法律法规,甚至包括具体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对于拘留处罚的设定,只能由狭义的法律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其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等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做出具体规定。我国在拘留方面的立法,虽无专门的统一的拘留法典和单行的拘留法律,但附属拘留立法较为丰富,这位依法拘留提供了有法可依的前提。从发展的角度看,我国的拘留立法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有观点认为立法机关应将关于拘留的所有零散法律条款汇集起来,加以整理、综合、修改、补充,制定一部体系完整的拘留法,对拘留的概念、性质、分类、条件、程序、期限、被拘留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我们认为,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制定这样一部统一的拘留法典尚不现实,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先从完善现有拘留立法开始着手,这样更具可操作性与可行性。
刑诉法自身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是执法者随意执法的主要原因,而刑诉法与相关规定的不一致,又是造成执法者错误执法的原因所在。因此,当务之急应当修改目前拘留立法与司法解释中的不妥之处,尤其是相关司法解释的完善,并予以合理补充,从而完善刑事立法、规范刑事司法。
二、 罚款及其与刑事法律的联系
(一)罚款与罚金的含义
罚款,是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包括法人及其它组织)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交纳一定金额的货币的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是一种适用范围比较广泛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罚款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并明确了罚款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行政罚款贯穿于我国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各项法律制度之中,反映并衡量着行政处罚制度乃至整个行政法制建设的发展过程和完善程度,已含有自身的理论内涵和实践内容,形成一个较全面的规范化体系,在实际运作中效果显着,发挥着积极作用。
罚金,在我国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属财产刑。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大为扩展,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显着提高。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被适用的数量和比例也随之大幅度提高,其在惩治犯罪中的作用也日显重要。这种变化反映了社会经济发展对惩治犯罪提出的新要求,适应了刑罚发展的世界性趋势。罚金刑是一种附加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罚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只能由人民法院判处,只能适用于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对于行政违法者,只要其行为还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就不能适用包括罚金在内的刑罚方法,而只能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但是,在某些法律法规中,却将两者混为一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2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违反本法第9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罚金。我们认为这种规定甚为不妥,而应将规定中的“罚金”改为“罚款”为宜。否则即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在行使刑罚权。
(二)罚款与罚金的关系
1、罚款与罚金的区别
罚款与罚金都属于国家机关对违法者实施的惩戒,其主要差异是:
(1)行为的性质不同。罚款是由国家行政机关运用行政职权作出的行为,其行为性质是行政行为;罚金是由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职权作出的,具有司法行为的性质。
(2)适用的对象不同。罚款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行为;而罚金是针对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这两种违法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但要加以区分。某种行为如果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应根据刑法的规定施以刑罚,而某种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则应给予行政处罚。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
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与刑罚上的罚金、司法上排除妨碍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罚款不同。三者虽然都是以惩戒违法行为为目的,但后两者是由人民法院适用。罚金适用于犯罪,是刑罚中的一种附加刑;排除妨碍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罚款是针对在诉讼程序中实施了妨碍诉讼活动的违法行为人进行的。
2、罚款与罚金虽然性质不同,但将二者有机的联系起来处理是必要的。具体来讲,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 罚款数额与罚金数额的联系。罚款的数额一般由法律作出规定,实施罚款只能严格依据法定数额进行。对罚金数额的幅度,我国刑法未作明确规定,而是规定由审判人员根据犯罪情节决定。这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容易使审判员因无可遵循而弃置不用。即使被适用,由于无具体标准而出现量刑中的一些问题。根据“刑罚相应”的原则,一般来讲,罚款的数额应低于罚金数额。
(2)罚款与罚金适用上的联系。从司法实践来看,应注意不能以罚款代替罚金制裁犯罪。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处以罚金时,可对已罚款的案件处以罚金。罚款、罚金二者性质不同,因此,不能因为已经对行为人予以罚款,认为对其从经济方面进行了制裁而无需判处罚金,即不能以罚款代替罚金制裁犯罪。同时,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罚款处罚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无权撤销,而必须承认其效力。只有行政机关做出的罚款决定不合法或明显不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人民法院才能撤销。
(3)罚款与罚金的折抵
行政处罚中有一项重要原则,即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的处罚。行政处罚以惩戒为目的,针对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了处罚,就已达到了惩戒的目的,如果再对其进行处罚,则是重复处罚,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有失公正。《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规定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体现。具体内容包括:
Ⅰ、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首先,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同一个法律规范再次作出处罚;其次,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同一种类的处罚。
Ⅱ、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这一点,上文已经进行了详尽的阐述。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罚款的,应折抵相应罚金。罚款与罚金都是国家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因而不同种类处罚不能代替,同类处罚则应采取折抵竞合的方法。
综上所述,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拘留和罚款都不是刑罚体系中规定的概念和措施。作为具有独立含义和理论价值的强制措施,拘留和罚款都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研究。虽然它们更多的出现在行政法律法规和诉讼法律法规中,但并非与刑法完全没有关系,最为突出的一点就是拘留刑期折抵制度和罚金折抵制度。刑罚折抵制度作为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实质上是刑罚的社会公正性和人权保障的体现。因此,拘留和罚款虽然不被刑罚体系所包涵,但其与刑事法律还是有一定联系的。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华东政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