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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刑罚的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发表时间:2008/9/30 22:31:1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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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延安
     刑罚,从某种意义说,就是用来保护弱者,为弱者提供安全保障的。在犯罪面前,被害人往往是以弱者身份出现的;国家为了实现正义,必然要用刑罚这种暴力来对抗犯罪的暴力。如果说被害人在一个具体犯罪中是弱者,那么社会的弱势群体,则是整个社会的弱者。由于各种因素使然,弱势群体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因此,法制应该为其提供更多的安全上的承诺和现实的保障,以维护其基本的人身权利和公民权利;国家也应当利用法律的手段与排挤、压榨、践踏等各种侵犯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行为作斗争。作为社会控制的最后手段,刑法也必须正视弱势群体的权益,对于严重侵犯弱势群体利益的行为,应当坚决地利用刑罚的手段予以遏制。
      弱势群体之弱势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相对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尤其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是弱势群体;相对于男性而言,妇女尤其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是弱势群体;相对于占人口多数的汉族而言,少数民族是弱势群体,等等。对于因年龄、性别、民族等因素而形成的弱势群体,他们很容易受到相应的强势群体的侵犯。为此,现行刑法第236条强J罪、第237条第3款猥亵儿童罪、第244条之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即是对妇女和未成年人提供特别的刑法保护;第250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1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即是为少数民族提供特定的刑法保护。
      由于弱势群体的划分存在相对性,如上述规定只是从年龄、性别、民族等因素来划定弱势群体并为其提供特殊法律保护;对于在经济地位、社会地位、身份等因素处于弱势的群体,现行刑法目前并没有予以特殊的考虑。当一个社会群体由于经济因素、社会文化因素而被边缘化成为弱势群体时,对其基本权益的维护问题就会浮出水面而引人关注,因此,法律就应该考虑为其提供特别的法律保护,以防止其权益遭受漠视和践踏。从刑事政策上考量,为了实现社会平等,同时也为了避免社会矛盾激化,对于严重侵犯在经济和社会地位上处于弱势地位之群体的利益的行为,国家应当运用刑罚手段予以惩治。
      一段时间,媒体报道了很多侵犯农民工、被拆迁户、移民等弱势群体利益的行为,有些案件中有关人员的行为令人发指,有关机关根据现行法律追究了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是,客观地讲,在解决这类问题方面大量地运用的是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法律的手段尤其是刑罚的手段并没有用够用足,因而没有形成对这类违法犯罪行为足够的威慑力。最近发生的几起影响较大的群体性事件,其主要起因就是群众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不能对侵犯群众利益的行为给予及时纠正和惩处,进而导致局部矛盾激化而形成的。解决这类问题,首先就要正视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这就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在追求社会发展效率的同时,如何实现社会的公平价值?对于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处于劣势的群体,应该如何提升其地位,并保证实质平等的实现?这些问题的具体表现,从目前看,最为紧迫的就是有效保护弱势群体利益。这个问题的解决是一个大的社会工程。刑罚手段的作用是有限的,但是在这个大的社会工程中却是不可或缺的;对于严重践踏弱势群体权益,侵犯处于弱势地位公民人身权益、经济权益、社会权益的行为,应当坚决地利用刑罚的手段予以制裁。
      利用刑罚的手段惩治侵犯弱势群体利益的行为,首先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尤其基层的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首先树立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意识,关注弱势群体的生存环境,及时发现犯罪、打击犯罪。由于弱势群体自我保护意识较差,因而就要求执法者、司法者要更加积极、主动地实施保护,并通过提供法律保护来强化弱势群体的法律意识。对于大多数严重侵犯弱势群体利益的行为,依照现行刑法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也应看到,对于一些严重侵犯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处于弱势群体利益的行为,现行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这主要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性所导致的。对此,立法机关应当考虑是否将其规定为犯罪,进而利用刑罚的手段进行惩治。比如,就侵犯农民工利益的行为而言,严重违反劳动法,长期地压榨工人劳动,强迫工人超时间工作,强迫工人在恶劣环境下工作,恶意拖欠工人工资等行为,运用劳动行政制裁手段、民事法律手段都不足以评价这类危害行为,而目前这类行为的存在并非个别现象,因而也就需要利用刑罚的手段进行必要的干预,以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避免激化社会矛盾。再如,在城市房屋拆迁、区域性移民过程中出现的所谓“强制拆迁”的现象,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在拆迁过程中利用野蛮手段驱赶被拆迁户或移民,严重侵犯了作为弱势群体的被拆迁户和移民的利益;对于这些行为的大多数类型,利用现行刑法中关于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规定即可惩治,但是对于某些行为,根据现行刑法却不能进行刑事处罚,例如以恐吓、胁迫等方式强行拆迁的,恶意拖欠拆迁费用而导致拆迁居民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对于这些行为,也应当考虑运用刑罚手段予以规制。
      在法治社会,刑罚的配置应坚持必要性的原则,即将刑罚作为国家保护各种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手段(ultima ratio),简言之,如果利用其他手段就可以实现保护社会、维持秩序的目的,就不必利用刑罚的手段。是否将严重侵犯弱势群体利益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也应当从必要性的角度去检验。从现实情况看,侵犯弱势群体利益的行为正在从实质上造成社会的不平等,并不断成为加重社会不同阶层对立、激化社会矛盾的导火索;有效地利用刑罚的手段打击严重侵犯弱势群体利益的行为,不仅可以伸张弱势群体所渴望的正义,而且可以收到缓和社会矛盾之功效。客观地讲,在现有社会控制手段不足的情况下,合理而有力地利用刑罚手段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刑法可以看作是一部宣言,通过它告诉公众刑法要保护什么、打击什么,进而弘扬社会的基本价值。利用刑罚手段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行为,就是告诉公众,国家要不遗余力地保护人民的利益,无论他的经济地位如何、社会地位如何。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北师大刑科院兼职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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