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是国家基于对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科学分析,为保障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而采取的策略和措施的总称。 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对于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具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刑事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是刑事法律科学研究的重大课题。
一、我国刑事政策的演变
刑事政策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并且受国家的政治、社会经济状况、文化条件、历史习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并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其中影响刑事政策制定的最主要因素是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态势。“刑事政策的发展历史表明:社会治安和犯罪的状况,直接引起刑事政策的变动。”[1]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经历了从革命根据地时期到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时期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形成为宽与严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的、统一的、合理的刑事政策。它注重根据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做出具体分析和进行区别对待,强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对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然而,20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社会由封闭转向开放,社会结构由静态转向动态,社会意识形态领域的多元化,社会利益结构的分化与重组,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重大变化,社会流动性增强。这在客观上引起刑事案件剧增,特别是暴力犯罪案件大幅度上升,社会治安严重恶化。针对犯罪状况的实际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作出《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强调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的七类犯罪,开展了以“从重从快”为特征的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在这次为期三年的严打斗争中,全国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从重从快重点打击了伤害、抢劫、盗窃、走私、投机倒把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这次严打斗争的开展使社会治安状态明显好转,犯罪率明显减少,有力地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稳定,保障了改革开放的进行,取得了明显的效果。随后几年,国家一直坚持“严打”政策,在1991年布置了“重点治理”,1992年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三年的“反盗窃”斗争,1993年部署围歼“车匪路霸”的专项斗争等。此后,又于1996年和2001年开展了二、三次全国范围内的严打活动。
回顾我国20年的刑事司法实践,我国的刑事政策始终以“严打”为主线,强调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并结合犯罪态势的变化,不断调整打击的重点,同时有针对地采取预防措施,逐渐形成了以“严打”为基本内容的刑事政策。“严打”的思想,成为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思想。
二、“严打”的价值分析
针对我国以“严打”为基本内容的刑事政策,理论界和实务界褒贬不一。那么,应对“严打”如何认识与评价?我国刑事政策的走向应如何?合理、有效的刑事政策应该如何构建?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严打”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严打”政策进行理性反思,才能探求出我国刑事政策的正确走向,建立合理有效的刑事政策体系。
“严打”政策是在社会变革、犯罪急剧增长的特定历史背景下,维护社会安宁、遏制犯罪膨胀的现实选择。在20年“严打”实践中,刑事司法系统始终坚持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坚持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不断总结经验,分阶段地明确严打的目的、范围,逐步建立与完善与严打政策相配套的量刑政策、行刑政策,在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宁,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促进经济建设等方面,发挥了显著的作用。实践证明,“严打”的刑事政策,对于充分调动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解决社会治安中的突出问题,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遏制犯罪急剧增长的势头,具有常规手段无法替代的作用。
但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从长远发展的角度看,一味强调“严打”的刑事政策,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负面效应,以致妨碍它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一,政策制定实施的系统性、协调性不强。“严打”是针对特定时期社会治安中出现的问题而采取的具体措施。每次严打都强调对突出的犯罪问题进行专项整治,即哪方面的犯罪突出,就重点查办哪方面的刑事案件。“这种救火式的刑事政策既不注重‘瞻前’,即对犯罪原因进行深入的研究,也不注重‘顾后’,即关注犯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其结果只能是治标不治本。[2] 如严打要求实现“狠、稳、准”三方面的平衡与协调,而在具体的规范制定上,只注重对“狠”的要求,而对“稳、准”却缺少相应的规范要求,这种不平衡不协调的规范要求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在执行时难以准确掌握法律规定和刑法原理,一定程度上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甚至在量刑时出现“一准乎重”的现象。
第二,忽视对人权的保障。对人权的保障理应成为刑事政策价值追求的目标。而对人权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依赖具体的程序规则来实现。但是,“严打”的刑事政策由于过分强调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许多程序性保障机制很容易被忽视,甚至被有意无意地取消或弱化,以致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重视不够。如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甚至司法机关故意设置障碍使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帮助;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惜采取法律明文禁止的刑讯逼供、变相肉刑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明显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如果没有获取充分的证据或者难以作出有罪判决,办案单位在“严打”的压力下,宁肯违法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不肯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种现象,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在“严打”政策的指导下,为了避免“打击不力”的指责,明知这种做法违法,谁也不敢出面纠正。
第三,一味从重从快,导致重罪重刑,有些轻罪亦重刑的情况。严打要求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对打击的范围和对象有明确的界定。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没有能够很好地重视重罪和轻罪的区别对待,只要是严打范围内的犯罪,一味强调从重打击,出现了重轻罪一律重刑重罚,甚至出现为了重判而改变犯罪行为性质的情况,如把抢夺改判为抢劫,故意伤害改判为故意杀人等不合理的从重趋势,甚至对于某些平时可能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严打”期间,也往往以“顶风作案”为由,作为犯罪进行严打。
第四,羁押人员过多,造成“交叉感染”。在“严打”政策的指导下,有些地方给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下任务、定指标。有些公安司法机关则为了完成“任务”,在“表示重视”、“造声势”、“战果显著”等思想的支配下,出现滥抓滥捕现象,使被羁押人员骤然增多。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旦被羁押,在“严打”过程中,审判机关就不敢轻易判无罪或缓刑,以致一些本来不该判刑或者可以不判实刑的人,也被判处实刑。如此一来就使监狱的收押人员过多过集中,造成监狱人满为患和被关押人员之间的“交叉感染’。这不仅对罪犯的改造不利,而且容易制造新的严重犯罪。
对“严打”刑事政策的利害分析表明,“严打”刑事政策虽然能够有效遏制犯罪的增长,但是社会为之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严打”的刑事政策,具有明显的重刑化倾向,它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政策导向上容易产生只重视严格,而忽视宽和;只重视对重罪的重打,而忽视对轻罪的轻罚;只重视犯罪化、刑罚化,而忽视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刑;只重视从重打击,而忽视人权保障的趋势,不利于我国刑法的现代化,因此“严打”不应当成为常规化的刑事政策。
三、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
我们在检讨“严打”刑事政策价值缺失的同时,需要考虑我国刑事政策应该具备的价值取向。我们认为,我国未来的刑事政策,应当是在对“严打”刑事政策进行改造的基础上,实行“宽严相济”。其价值取向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注重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并重。
人们对犯罪的认识与评价, “涉及人们对社会危害行为的观察与认识,对人性的思考与理解,对恶德的根源的追踪与探索,对社会结构及其运转规律的研究与总结”。[3] 在社会实践中,人们习惯于将社会危害行为这一行为事实依据一定的社会价值观作出价值判断,对客观存在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作出其为犯罪的评价。然而,社会危害性是个动态的概念,由于社会形势的发展,社会价值观念不断演进和人们认识的深刻,社会危害性这个评价标准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进而使犯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发生相应的变化。由此就出现了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问题。
犯罪化意即扩大犯罪的外延,将原来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而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确立为犯罪,使其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犯罪化问题是我国当今社会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我国社会关系发生着巨大的变化,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断出现,构成对社会治安和经济发展的严重威胁,因此通过犯罪化的方式及时将这些新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十分必要的。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就是根据社会的发展,将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使刑法中的罪名从一百多个增加到四百多个(包括单行刑法中增加的罪名)。有的学者认为,“非犯罪化在当今中国不成为一个问题,成为问题的到是其反面:犯罪化。”[4]“我国刑法的当务之急不是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而是将新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化、刑罚化”。[5] 应该说,犯罪化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惩治犯罪的迫切愿望和对社会安全感的强烈需求。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犯罪化只能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与秩序的绝对需要为限,“刑事政策必须要求立法者为了避免不必要地将某些行为列为犯罪,同时为了在一般人思想上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必须将刑法所必须归罪的行为范围限制在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所必需的最低范围之内。”[6] 不能有随意创设犯罪的倾向,以避免出现“过剩犯罪化”[7]。我国实行的“严打”政策,是针对特殊时期的特殊情况采取的犯罪对策。由于“严打”政策本身就蕴含强烈的犯罪化观念即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一味地以犯罪化从重处之及其用重刑打击的倾向,所以,这种政策长期实行,必然助长人们的报复情结,导致重刑主义,同时给刑事司法造成巨大的压力。
因此,我们在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实行犯罪化的同时,必须考虑非犯罪化问题。非犯罪化是指原来作为犯罪处理的社会危害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变化,因其社会危害性减小或不存在危害性而不再将其作为犯罪对待,不予以刑罚处理。“非犯罪化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便在于,纠正基于国家的强烈处罚要求的过剩犯罪化倾向,立足于谦抑主义的立场,设置适当的犯罪”[8]。可以说,非犯罪化是对过度犯罪化的纠正。刑法是社会控制的最后手段,当行政制裁、民事制裁等措施足以防止反社会行为时,刑罚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是一个社会全面发展的时期,然而在这一时期,也同时伴随着社会失范行为的出现。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定义:“社会发展是一个统一的互相作用的过程,这一过程要求并促使社会、政治、文化和经济等各个领域具有深远影响的变化。它决不是向着某些预定的模式和标准而稳定平静地前进的直线发展过程,――它像典型的激流,常常是一种明显不过的混乱和痛苦的过程。”[9] 可见,在社会快速发展时期,必定会有大量的越轨行为出现,其中包括犯罪行为的出现。可以说,“几乎没有一个国家能够避免作为这种发展进程最显著结果之一的犯罪的增长”。[10] 犯罪行为必然是越轨行为,但越轨行为并不必然是犯罪行为。所以,在刑事政策的导向上,应有意识的节制“严打”中反映出来的强烈的犯罪化倾向,把握社会治安和犯罪的态势,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作为犯罪予以打击;对社会危害性不大、适用其他制裁方式处理足以防止其再危害社会因而没有刑罚处罚必要的某些反社会行为实行非犯罪化,以实现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并重。这样既维护了刑罚的严肃性,又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体现刑事政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因此,我们认为在考虑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问题时,应充分注意如下几点:(一)应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二)认识与掌握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区别越轨行为与犯罪行为;(三)把握社会危害性的本质,区别罪与非罪;(四)避免出现过剩犯罪化的倾向。
第二,克服“严打”政策中存在的重刑(泛刑)主义倾向,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导向。
纵观当今世界刑事政策,“轻轻重重”的复合型刑事政策占主导地位。我们认为,这种轻轻重重的复合型刑事政策是合理的,是人类理性追求的结果。它的内涵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而我国的严打政策自开展以来,在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面前,采取重刑主义的方式,过度的注重从严从重打击,不论是重罪还是轻罪,均有“从重”的倾向。反映在立法上如我国单行刑法对死刑的规定增多;反映在刑事司法上,强调对多发性犯罪一律从重,一些在平时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在“严打”期间,则可能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平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的犯罪,在严打时就困难判处死刑。这些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众对犯罪分子的痛恨和“恶有恶报”的社会心理,注重发挥刑罚的工具性价值和“乱世用重典”的政策思想,但是,这种做法的长期实行,就可能使我们的刑罚越来越重,使重刑主义泛滥成灾。而在重刑主义的影响下,“滥罚”、“重罚”的现象就将在所难免,造成打击面过宽的局面。这样,不仅导致刑罚资源的浪费,而且“惩罚不断升级,往往会使受刑者的刑罚耐受能力也相应地不断提高,受刑体验抑制受刑人再次犯罪的能力减弱”,使罪犯的抗刑罚能力增强。与此同时,“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11] 而且过分严厉的刑罚会使社会公众由谴责罪犯的犯罪行为转为怀疑刑罚的公正性,对社会正义产生怀疑,而且使社会公众增加了对法律的不信任感,影响了打击的效果。
刑罚是以剥夺行为人一定的权益或资格为内容的制裁手段。可以说,人类选择刑法是人类理性地对待犯罪问题的结果,也是人类的一种无奈。现代西方国家采取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是在轻缓型的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强调对轻微犯罪实行轻缓型的刑事政策的同时,也强调对严重的犯罪实施较严厉的惩罚。我们认为,我国以往的“严打”过分强调“重重”的一面,忽视甚至抹杀了“轻轻”的一面。这既与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政策不符,也违背了“严打”应具有的针对性。对待犯罪问题上的“轻轻”与“重重”应在刑事政策上得到平衡发展,既不能对犯罪分子过分轻缓,也不能一味从重,而应坚持兼顾轻重的原则。既坚持对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予以严厉打击,体现从重的一面,又要对社会危害性较轻的偶犯、轻微的违法犯罪分子采取从宽处理的方式,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不定罪;应当适用刑罚的,尽可能地轻罚;在采用非刑罚方法足以防止再危害社会的,尽可能采用非刑罚方法予以处置。
“非刑罚化,是指对某些犯罪不用刑罚的方法而刑罚以外的方法来感化改造罪犯。”[12] 非刑罚化是对刑罚圈的收缩,体现为少用刑罚,慎用刑罚,对采用非刑罚方法足以抗制犯罪行为的,即可排除刑罚的适用。在当代,非刑罚化逐渐成为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其实现的途径有:对犯罪行为宣布其有罪但宣告免除其刑罚处罚;采用非刑事制裁的方式替代刑事制裁方式;采用非监禁刑,实现社会内处遇方式等。在我国的刑罚制度中,非刑罚化实现途径是非刑罚处理方法。按照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当然,对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缓刑,也可以说是实现非刑罚化的一种方式。这些方法符合我国刑法的目的,在我国的刑事实践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我们应予坚持。同时,应吸收外国的其他有益方式,以弥补我们的不足。
第三,改革与完善刑罚执行政策,实现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协调发展,实行社会内处遇,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社会服刑体系。
刑罚执行是伴随着刑罚的诞生而出现的。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严厉的制裁方法,通过刑罚权的建立与运用,并最终通过刑罚的实际执行,发挥预防和改造罪犯的效果。刑罚执行是刑事司法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我国的刑罚执行由监禁刑罚执行和非监禁刑罚执行两部分构成,分别由监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负责具体执行。我国刑罚规定的五种主刑中,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三种属监禁刑,管制属非监禁刑。可见,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监禁刑占绝对优势。并且在实践中,也存在重视监禁刑而轻视非监禁刑的现象,甚至有一部分人还建议在我国取消管制刑。
监禁刑以剥夺罪犯的自由为内容,以实现惩罚和改造罪犯为目的。我国的刑罚执行政策是以监禁刑为主的刑事政策,对打击犯罪活动,改造犯罪分子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从我国监禁刑的实践效果来看,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这主要表现在:(1)将犯罪分子与社会隔离,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与回归社会,影响罪犯的再社会化。(2)监禁刑的主要执行主体监狱本身存在着与社会变革特别是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的情形,从狱政法治观念到监狱法治建设水平和监狱法治的状态中看,这种不相适应难以有效地完成对犯罪人的惩罚与改造任务。(3)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监禁刑的适用,不但使监狱的运行费用增加,而且使罪犯其本应在社会上创造的财富丧失,更易使其产生对国家刑事司法系统的仇恨心理和报复愿望。(4)从行刑效果来看,有些犯罪人在其被释放后,并没有彻底改过,再度犯罪的屡见不鲜,许多重大恶性犯罪案件,都是在监狱服过刑的人所为。因此,从长远发展看,大量适用监禁刑,不仅社会为之付出的成本过于昂贵,而且也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
“社会的发展趋势是从重刑到轻刑,从以肉刑和生命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到以监禁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从以监禁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到以非监禁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这就是刑罚的文明化。”[13] 非监禁刑是在监狱之外对犯罪人适用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是在国际社会中得到广泛应用的刑罚措施,也是对社会、被害人、社区以及犯罪人本身有显著益处的刑罚措施。适用非监禁刑的好处主要表现在:(1)惩罚性较轻,花费的社会资源少,能够有效地降低刑罚成本。(2)具有开放性,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3)与驱逐出境,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缓刑,假释等非刑罚处理方法、非刑罚制裁措施相结合,能更好地达到行刑效果。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管制刑。管制刑是我国非监禁刑的一种方式,在我国历史上曾起到过重要的作用。但在现阶段,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管制刑的存废产生了争论。有人主张废除管制刑,甚至在刑事司法中也放弃判处管制刑。这种现象的出现,固然有管制刑惩罚性太弱,缺少必要的强制性,适用对象上存在许多问题。我们认为,据此否定管制刑是不合理的,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在于管制刑在社会中的执行力度不到位,没有建立统一的、协调的社会服刑体系,难以达到行刑效果。而管制刑的实行能保障我国刑罚体系的完整性,体现了刑罚发展的总趋势,也体现了20世纪产生的并已广为人们接受的教育刑、目的刑思想的要求,避免监禁刑的影响,符合行刑社会化的要求。为此,理性的选择并不是废除管制刑,而应当是对管制刑的实施进行完善。我们认为,完善管制刑的关键是建立被监管人的监管控制措施。如:如建立定时报告和采取跟踪监视措施;增强管制刑的惩罚性,实行对受刑人的强制劳动(无偿或少量报酬的劳动等);建立和健全公安机关对违反管制要求的受刑人能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对其他限制自由刑的易科制度;建立由公安机关负责的指导委员会,指导社会力量如社会组织、单位和人民群众对受刑人的监督改造;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来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等措施,实现管制刑的合理发展。
第四,严格遵守程序规则,加强人权保障。
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已成为一个国际化的课题。国际社会正努力探求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协调发展,已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原则与政策。人权保障应贯彻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始终,从实体上和程序上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足够的权利保障。在立法上,要从社会需要和公众个体需要矛盾中寻求平衡,使两者协调发展,不能过分强调社会公共利益或为了政治需要,而牺牲个体正当合法权益。要在适度的条件与范围内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并保证其实体权利不受非法剥夺。其中包括:(1)正确适用刑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坚持对犯罪行为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适度判处刑罚;(2)尊重和维护诉讼参与人所应享有的合法的诉讼权利,特别是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辩护的权利,被害人申诉、控告的权利,证人获取保护的权利等等;(3)坚持侦查取证措施的合法化,严禁采取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调查取证,禁止非法取得的证据在法庭上使用;(4)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案、结案,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不必要羁押,杜绝超期羁押;(5)使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依法公开、公正,使社会公众了解整个过程和内容;(6)建立有效的错案纠正制度,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在其合法权利遭受司法权的损害时能够享有及时有效的救济权利,并保证救济途径的畅通,如规定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享有拒绝陈述、申诉、控告、请求复议等权利。
与此同时,在刑罚的执行上,也应重视人道主义原则。从历史的发展趋势看,提倡刑罚人道主义是人类进步和社会文明的表现。在对罪犯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有利于调动犯罪人自新的积极性,有利于矫正犯罪人的刑罚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我国对犯罪分子的行刑主要在监狱执行,在行刑的过程中,出现了不把犯人当人看,甚至把犯人当作“阶级敌人”对待;对犯人进行体罚虐待,甚至指使“牢头”、“狱霸”对他人进行摧残折磨;不尊重犯人享有的权利,把犯人的申诉、控告当作不服从监管的表现等等。这些现象的存在不利于对犯人的教育与改造,达不到行刑的效果。因此,我们认为,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要尊重受刑人的人格尊严,不体罚虐待罪犯,保证罪犯所享有的各种法定权利得以实现,并给予相应的物质保证。
总之,我国刑事政策在其发展方向上,应当改变一味强调“严打”的做法,科学合理地区分严重犯罪与一般犯罪,在对严重犯罪实行“严打”的同时,对一般犯罪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坚持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并重、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并用。要结合犯罪学、被害人学、社会学、心理学、生物学和现代统计学等经验科学的研究成果,对犯罪状况及其发展趋势进行科学分析,理性地解决社会变革中的犯罪问题。
[1] 参见何秉松主编:《刑事政策学》群众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233页。
[2] 参见何秉松主编:《刑事政策学》,群众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251页。
[3] 参见李汉军著:《论犯罪观》,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10页。参见李汉军著:《论犯罪观》,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10页。
[4]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5] 参见王友才:《试论刑罚轻与重的选择》,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2期第38页。
[6] 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施克:“世界刑法改革运动概要”,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1期,第18页。
[7] 参见(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86页。
[8] 参见(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89页。
[9] 转印自(美)路易丝·谢利著,何秉松译:《犯罪与现代化》,中信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6页。
[10] 参见(美)路易丝·谢利著,何秉松译:《犯罪与现代化》,中信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67页。
[11] (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
[12]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6页。
[13] 参见翟中东:“中国社会转型与刑事政策调整”,载《学书论坛》2003年第1期,第50页。
(张智辉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研究员,北师大刑科院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副主席)